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5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甲、阎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87-2号原告姜某,男。被告刘某甲,男。被告阎某,女。被告刘某乙,男。本院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甲、阎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甲、阎某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某甲、阎某不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居住,而是一直居住在大连市西岗区,故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刘某甲、阎某的居住证明,记载该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居委会辖区。而该二被告并未提供其居住于大连市西岗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某甲、阎某至原告起诉时已经在甘井子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甘井子区为该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甲、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率楠楠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