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津虎与被告童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津虎,童吴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吴津虎,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童吴健,男,1989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吴津虎与被告童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吴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津虎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童吴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津虎借款57500元,被告童吴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吴津虎收执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利息2136.13元,2015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由被告继续承担。被告童吴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津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童吴健向原告吴津虎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童吴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津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童吴健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童吴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津虎借款57500元,被告童吴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吴津虎收执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童吴健向原告吴津虎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童吴健拒不还款,现原告吴津虎要求被告童吴健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津虎要求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后开始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起诉之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被告童吴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吴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津虎借款57500元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津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吴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童吴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