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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飞、余国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余飞,余国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余飞,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余国虎,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飞、余国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余飞、余国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余飞、余国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原告负担245.00元,返还原告245.00元。保全费29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