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庆泉与杨新跃、黄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被告黄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杨某向我借款500000.00元,当时约定用款一年。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杨某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6日,今借到现金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500000.00农行:某支行:6228450270003552812,用一年(2013.4.6-14.4.6)杨某”。次日,原告通过其在某分理处账号为62×××69的账户向被告杨某6228450270003552812的账户网银转入700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00000.00元为借款,剩余的200000.00元为从被告杨某处购买杨某所有的宝马车辆的购车款。原告为此提供了该宝马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其记载发证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所有人为原告刘某。原告主张除本案借款500000.00元及购买车辆200000.00元款项往来外,原告与被告杨某无其他款项往来。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双方就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杨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从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