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曾显波,杜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陈昊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亮,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显波,总经理。被告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显波,总经理。被告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被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被告曾显波。被告杜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曾显波、被告杜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曾显波、被告杜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六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曾显波、被告杜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612元减半收取978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