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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2月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甲电话联系被告��袁某要求购买价值300元毒品,二人约定在南漳县水镜路原县剧场路口交易。随后袁某携带毒品与吴某甲进行了毒品交易。二人被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袁某的上衣口袋内缴获冰毒一袋,从吴某甲的口袋里缴获冰毒一袋、麻古一粒。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手中红色药丸1粒重0.10克,白色晶体1小袋重0.34克;袁某身上白色晶体1袋重1.59克,共重2.03克。白色晶体、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南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刘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