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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田增余与曹涛、陈庆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增余,曹涛,陈庆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394号原告田增余。被告曹涛。被告陈庆献,成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强,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德良,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雪聪,本单位职工。原告田增余诉被告曹涛、陈庆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增余,被告曹涛、陈庆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增余诉称,被告曹涛驾驶北京现代牌汽车与霍飞驾驶的晶锐牌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涛与霍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46.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涛、陈庆献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具体在质证后发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曹涛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山大道交汇时,与沿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霍飞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原告田增余1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曹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霍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774.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仕芳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增余损伤后一期治疗的误工时间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予误工时间3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需7000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曹涛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为7000元。另查明,被告曹涛驾驶的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陈庆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涛驾驶小型汽车与霍飞驾驶的小型汽车(车载原告田增余1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曹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霍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涛、陈庆献应对原告田增余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增余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3774.76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21284.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曹涛、陈庆献赔偿5642.4元;二、原告田增余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120天×77.44元/天=9292.8元、护理费17天×77.44元/天=1316.5元、交通费800元,计11409.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田增余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500元、复印费86.5元,计586.5元,由被告曹涛、陈庆献赔偿293.3元;四、驳回原告田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曹涛、陈庆献负担500元,由原告田增余负担31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涛、陈庆献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