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与王桂英、王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王桂英,王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住所地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法定代表人林清,赤城县样田乡人民政府林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英(王志富之母),农民。被告王磊(王志富之子),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与被告王桂英、王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至2007年2月,王志富在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工作,2009年底至今,此矿处于停产状态。2013年11月12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2013-0089)××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叁期,肺功能重度损伤。2014年1月8日死亡。2014年3月17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T2(补)号认定王志富为工亡。此案经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赤劳仲案字(2014)第012号]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一次性亲属抚恤金应按月领取,不应该一次性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4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5、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此案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辩称:1、原仲裁裁决应用数据错误。原仲裁裁决在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此属于适用数据错误,请法院依法改判,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仲裁裁决对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请按每天100元计算。2、一次性亲属抚恤金应一次给付。根据冀劳社(2007)59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三条规定:新标准的实施范围和时间。2008年1月1日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被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及其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适用本通知。所以答辩人选择一次性处理是符合规定的,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王志富身份证复印件;2、亲属关系证明;3、王磊身份证复印件;4、王桂英户口本复印件;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桂英、王磊均系依法享受工亡职工王志富保险待遇的近亲属。5、××诊断证明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7、死亡证明书;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王志富系工亡。8、医疗票据;9、诊断证明;10、出院证明;11、病案首页;12、诊断证明;13、病案首页;14、病案首页。以上7份证据用以证明王志富因××而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药费用住院次数及住院天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被告均予认可,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系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被告王桂英系工亡职工王志富妻子,被告王磊系工亡职工王志富之子。王志富生前于2003年4月至2007年2月在原告处从事凿岩工作,由于长期接触粉尘,导致肺部受伤。2009年底该矿停产。2013年11月12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编号为2013-0089的××诊断证明书,王志富被诊断为:矽肺叁期,肺功能重度损伤。2014年1月8日死亡。花去医疗费5165元,住院115天。2014年3月17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人社险认决字(2014)T2(补)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志富为工亡。因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不服赤城县劳动人事予以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6元。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王志富生前于2003年4月至2007年2月在原告处长期从事凿岩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其长期接触粉尘导致肺部重度损伤,形成××矽肺叁期。于2014年1月8日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受工亡保险待遇。二被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享受各项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一次性亲属抚恤金不应一次性给付应按月领取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冀劳社(2007)59号《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赔偿三被告依法享受的工亡保险待遇696281元。其中1、医疗费5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115天×20元/天=23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5天×100元=11500元;4、丧葬补助金:3544×6个月=21264元;5、供养亲属抚恤金:3544元×33个月=116952元;6、一次性死亡补助金:26955元×20倍=539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赤城县样田乡梁家沟铅锌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元审 判 员 郭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冀劳社(2007)5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被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及其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适用本通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