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眉山市红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红达机械有限公司,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眉山市红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青龙村4组。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治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站港公路民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816723-1。法定代表人:张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景,是该公司员工。原告眉山市红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眉山红达公司)诉被告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春新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阳春新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阳春新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眉山红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治军,被告阳春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红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订货专用合同》(以下简称订货专用合同),约定原告眉山红达公司向被告阳春新明公司供应筛片等配件,总货款为49028元。原告眉山红达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发货,5月30日全部发送完毕。2013年7月24日,原告眉山红达公司开具发票并寄送给被告阳春新明公司。事后原告眉山红达公司多次向被告阳春新明公司催收货款,但被告阳春新明公司多次拖延支付货款,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阳春新明公司支付货款49028元给原告眉山红达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春新明公司负担。被告阳春新明公司辩称:对原告眉山红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眉山红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阳春新明公司,被告阳春新明公司确实尚欠货款49028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眉山红达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眉山红达公司原为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后变更为眉山市红达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4月3日,原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阳春新明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订货专用合同》,约定由原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向被告阳春新明公司供应牧羊130型齿圈、加大600型压轮组齿、锤片、筛片等四种配件,总价款49028元;交货地址为送货到厂;违约责任为协商;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汇款;交货办法为托运;运输费用为由甲方付;交货日期为五月底。双方签订上述《订货专用合同》后,原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30日分两次按照《订货专用合同》约定的供货品名、规格、数量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货物给被告阳春新明公司。被告阳春新明公司收到原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发送的货物后,原告眉山红达公司到税务部门分别开具价税合计为55628元的8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已全部邮寄给被告阳春新明公司。被告阳春新明公司收到原告眉山红达公司开具的8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眉山红达公司。原告眉山红达公司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订货专用合同、托运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与被告阳春新明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订货专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与被告阳春新明公司签订的《订货专用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与被告阳春新明公司签订《订货专用合同》后,变更为眉山市红达机械有限公司,眉山市红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眉山市东坡区红光粮机配件厂与被告阳春新明公司签订《订货专用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提供齿圈、压轮组齿、锤片、筛片等货物和出具发票给被告阳春新明公司,被告新明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给原告眉山红达公司,但被告阳春新明公司至今仍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眉山红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货款数额49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阳春新明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货款49028元给原告眉山红达公司。原告眉山红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阳春新明公司支付货款49028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49028元给原告眉山市红达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带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