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执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刑庭与王广源罚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刑庭,王广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3014号申请执行人刑庭。被执行人王广源,1995年1月10日,出生地广东省龙门县。本院刑庭审理的王广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广源应向本院缴纳罚金五千元。根据移送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被执行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30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居诚审 判 员 金 亮代理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家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