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寿幼芳与何文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幼芳,何文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8号原告:寿幼芳。被告:何文径。原告寿幼芳为与被告何文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何文径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幼芳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计息,并于当年12月19日前归还,届期未能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文径未作答辩。原告寿幼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实际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3年3、4月间曾归还了借款利息5000元。该陈述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何文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12月19日归还,月利率2.5%,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13年3、4月间,被告何文径归还给原告5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2014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寿幼芳与被告何文径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何文径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金额的计算,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归还给原告的5000元可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五个月(2012年6月19日起至11月18日止)利息款,故对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何文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径应归还原告寿幼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幼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文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