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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叶发、徐萍、谢洁与被上诉人谢叶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叶发,徐萍,谢洁,谢叶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叶发,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叶发(系徐萍之夫),男,1964年1月2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洁,女,1992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叶发(系谢洁之父),男,1964年1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叶华,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某处职工。上诉人谢叶发、徐萍、谢洁因与被上诉人谢叶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叶华原审诉称,谢叶华于2010年4月28日从谢立才处购得南京市鼓楼区镇江路47号某幢102室房屋(以下简称镇江路房屋),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因谢叶发、徐萍、谢洁一直居住镇江路房屋,致使其实际无法使用。谢叶华曾另案诉至法院,要求谢叶发、徐萍、谢洁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该案判决生效后,谢叶华已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维护了自身利益。现谢叶发、徐萍、谢洁仍在该房屋内居住,但拒绝支付自2014年1月起的房屋使用费。故谢叶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叶发、徐萍、谢洁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750元(按月租金562.50元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叶发、徐萍、谢洁原审共同辩称,谢叶发、徐萍、谢洁自1992年起居住在镇江路房屋,其系合法占用使用该房屋。双方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谢叶华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叶华、谢叶发系谢立才之子,徐萍与谢叶发系夫妻关系,谢洁为徐萍与谢叶发所生之女。谢立才所在单位曾分配一套位于南京市镇江路的住房给谢立才家庭使用,该房屋原由谢叶华一家三口,谢叶发、徐萍以及谢立才夫妻共七口人共同居住使用。为解决住房困难,谢立才将该房屋与他人置换了两套房屋,一套为南京市四平路房屋,一套即为诉争的镇江路房屋(建筑面积46.19平方米)。调换后,谢叶华及谢立才夫妻居住在四平路房屋,谢叶发、徐萍夫妻则居住在镇江路房屋内。此后,谢立才陆续通过房改购得上述两处房屋产权。2008年,谢立才曾另案将谢叶发、徐萍、谢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谢叶发、徐萍、谢洁迁出镇江路房屋。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镇江路房屋由谢叶发、徐萍、谢洁与谢立才夫妻共同居住,其中东南边一间房间由谢立才夫妻居住,西南边一间房间由谢叶发、徐萍、谢洁居住,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谢立才夫妻于2008年6月20日迁入上述房屋。2010年4月21日,谢叶华与谢立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谢立才将镇江路房屋以460000元价格出售给谢叶华。同年4月28日,谢叶华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因谢叶发、徐萍、谢洁仍继续居住使用镇江路房屋,谢叶华曾于2010年6月3日另案诉至法院,请求谢叶发、徐萍、谢洁迁出诉争房屋。该案审理后认为,谢叶发、徐萍、谢洁系基于历史原因居住诉争房屋,谢叶华与谢叶发、徐萍、谢洁及谢立才对于原单位分配后调换的两套房屋的居住使用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配,且当时房屋均未取得产权,现谢叶发、徐萍、谢洁并无其他房源,谢叶华以产权变动为由要求谢叶发、徐萍、谢洁迁出,依据不足。2010年9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谢叶华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谢叶华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认定,谢立才通过房改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时,谢叶发、徐萍、谢洁仍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6月,谢立才与谢叶发、徐萍、谢洁达成协议,共同居住该诉争房屋,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谢立才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谢叶华时,谢叶华对谢叶发、徐萍、谢洁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状况是明知的,也清楚谢叶发、徐萍、谢洁无其他房源。2010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谢叶华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4日,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谢叶华的再审申请。2010年初,谢叶发以谢叶发、徐萍、谢洁无法共同在西南边一间房间内居住为由,将谢立才夫妻的家具、衣物等强行搬出诉争房屋。该房屋中东南边一间房间则由谢叶发、徐萍、谢洁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1月8日谢叶华以谢叶发、徐萍、谢洁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侵害谢叶华合法权益为由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谢叶发、徐萍、谢洁按月租金2000元标准,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4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叶发、徐萍、谢洁支付谢叶华自其主张权利之时即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房屋使用费180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因谢叶发、徐萍、谢洁仍占用使用诉争房屋,谢叶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谢叶发、徐萍、谢洁称其系合法占用使用诉争房屋,且因该房屋面积较小,无法满足其正常居住使用,故不同意将该房屋内东南边一间房屋腾空后交付谢叶华使用,坚持要求使用诉争房屋全部房屋面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谢叶发、徐萍、谢洁系基于历史原因居住诉争房屋。2008年6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谢立才与谢叶发、徐萍、谢洁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诉争房屋由谢立才与谢叶发、徐萍、谢洁共同居住,谢立才夫妻与谢叶发、徐萍、谢洁各居住其中的一间房间,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谢叶华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后曾以谢叶发、徐萍、谢洁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谢叶发、徐萍、谢洁迁出诉争房屋。该案审理后,判决驳回谢叶华诉讼请求。故谢叶发、徐萍、谢洁有权依照调解协议确定的使用范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谢叶发、徐萍、谢洁自2010年起在未经谢立才及此后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应由谢立才夫妻使用的东南边一间房间持续占有使用,致使谢叶华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后无法行使该房屋内东南边一间房间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6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谢叶发、徐萍、谢洁应向谢叶华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故对此予以确认。因谢叶发、徐萍、谢洁仍持续占用使用诉争房屋内东南边一间房屋,致使谢叶华权益持续受损,故谢叶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结合谢叶发、徐萍、谢洁占有使用东南边一间房间情况、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谢叶发、徐萍、谢洁实际履行能力等,酌定谢叶发、徐萍、谢洁按450元/月标准向谢叶华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谢叶发、徐萍、谢洁应向谢叶华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54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叶发、徐萍、谢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叶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5400元。如谢叶发、徐萍、谢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谢叶发、徐萍、谢洁负担。上诉人谢叶发、徐萍、谢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1990年以来,谢叶发、徐萍以及其女儿谢洁已住在涉诉房屋25年,且并无其他住房,谢立才将涉诉房屋卖与谢叶华,并未经谢叶发、徐萍及谢洁的同意,即谢叶华的买卖房屋不成立,故亦不存在租金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谢叶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叶华答辩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占有别人的房屋,应当支付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数份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内东南边的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不成立,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其有权收取诉争房屋的使用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叶发、徐萍、谢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