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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区广本,区增耀,区伟林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某,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严碧贤、罗婉红。被告人区某甲,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伟民、陈得雄。被告人区某乙,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玲。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刘宗武、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严碧贤,被告人区某甲及其辩护人曾伟民、陈得雄,被告人区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区某丙、杨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居委会(经联社)主任、副主任、委员,其中区某某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区某甲负责会计工作,区某乙负责报账工作,区某丙负责文秘工作,杨某某负责妇女、计生工作。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在任职期间经密谋,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某村村集体土地租金后不入账,再以发放过节费等名义将集体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353000元分多次分发给上述五人。其中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各分占人民币100000元,区某丙、杨某某各分占人民币26500元。现被侵占款项已被全部退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的供述,证人区某丙、杨某某、区某丁、区某戊、廖某某、区某辛、余某某、关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温某某、区某癸的证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组织工作办公室任职证明、任职通知等任职证明材料,某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制度,某经联社财物移交书、印章交接明细表、土地证、房产证交接材料,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经济联合社专项审计报告及证明审计资质的相关材料,举报信、控告信、纪检监察机关实名举报受理告知书,退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高明区荷城街道农村合作社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某经联社(2010年4月至6月)账目表、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村民会议表决提案及退款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身份情况材料,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对区某丙、杨某某不起诉的决定书,中共佛山市高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区某某、区某乙在纪委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经济联合社出具的关于请求对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从轻处理的陈述意见及求情申请,被告人区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求情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对本案存在合理怀疑。因本案五名村委会成员对如何协商私分租金的过程、金额等主要事实的描述不一致和相矛盾。对于借条的形成,除了区某乙认为是为了掩饰事实逃避追究才写借条外,其他人的说法是凑钱或者借钱。证人区某的证言可以反映是区某乙向其他人借钱用于退款。本案中,涉及没有入账的租金有58万多元,在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区某丙、杨某某凑钱之前,区某乙已经向村集体退了26万元,区某乙所陈述的退赃行为、时间、数额与其职务、私分租金的数额均不符合逻辑推理。因此,本案五人的供述不能完全反映事实,其供述和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申请证人区某丙、杨某某出庭作证。2.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从借条记载的内容看,是区某乙借区某某10万元、借区某甲11万元等,这行为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审计报告并不全面,只能显示账上收入比合同的租金收入少584491.3元,该报告不能证明账目上少了的租金已经收回来。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私分的租金已经收回来。3.区某某从1997年起担任某居委会主任,其为人老实,做事认真,待人友好,为某村建祠堂、修牌坊、修村道等工作方面作出贡献。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指控被告人区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充分。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除了区某某和区某乙对“节日费”的分配数额供述一致外,对私分租金的犯意提出者、是否经过协商、分钱的地点等事实,二人供述不一致。区某丙在前三次讯问中均否认私分租金,但之后又改变了供述,承认错误从区某乙手上收取了约2万元的过节费。区某甲和杨某某坚持没有私分租金的事实,只承认是借钱给区某乙的事实。2.公诉机关没有法律依据对区某丙、杨某某分案处理,对二人另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对案件的审理查明,建议本案对区某丙、杨某某不作另案处理。3.区某甲虽认罪,并已退赃11万元,但辩护人在尊重区某甲的认罪决定的同时,认为其犯罪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区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2006年10月6日前,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了五年不再追诉,故本案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综上,被告人区某甲虽认罪退赃,但其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区某乙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2.区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一天,已主动向纪委部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区某乙只负责报账和保管现金,其无权决定是否发放过节费及发放过节费的数目,而是由区某某和区某甲决定。区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只是听从区某某和区某甲的吩咐去办事,并没有决定权,故其属于从犯。4.区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区某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及区某丙、杨某某向集体退还了全部的侵占款项共计人民币353000元,其中被告人区某甲退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区某某退款人民币100000元,杨某某退款人民币30000元,区某丙退款人民币20000元,其余侵占款项由被告人区某乙退还。再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区某乙、区某某接到高明区纪委部门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到纪委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财产的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6月11日,高明区纪委将被告人区某某、区某乙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区某某、区某乙等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2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某丙、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二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关于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区某某、区某乙在接受纪委部门调查期间及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其伙同区某甲、区某丙、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某村村集体土地租金后不入账的方式,再以发放过节费等名义,五人分多次将村集体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353000元予以分占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均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供认不讳,并确认五人已向村集体退回了全部的侵占款项,并一致供述五人为了逃避被查处以区某乙借款的名义出具了虚假借条的事实。上述事实,除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外,还有证人区某丙、区某丁等人的证言,村民会议表决提案及退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高明区荷城街道农村合作社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三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已过五年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属犯罪数额较大,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五年)。因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包括五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才不再追诉,故本案的犯罪未过追诉时效。被告人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证人区某丙、杨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及被告人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与区某丙、杨某某分案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对区某丙、杨某某另案处理,并以区某丙、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对二人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区某丙、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且二人的证人证言已经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当庭质证,故二人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申请及被告人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区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区某乙、区某某在接到纪委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自己主动到纪委部门接受调查谈话。二被告人在接受调查并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区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区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共同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侵占村集体土地租金的行为,三被告人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和配合,所起的作用和分占的款项相当,故本案不宜对三被告人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区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某某、区某乙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在本案被立案追诉之前已向村集体退回了全部的侵占款项,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退赃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区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三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区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区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