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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翁卫兰、郑晓华与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卫兰,郑晓华,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78号原告翁卫兰。原告郑晓华。被告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中大道7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郑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卫兰、郑晓华与被告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卫兰和郑晓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卫兰、郑晓华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鑫港·尚城雅苑”2幢2单元703室及地下储藏间一间。其中,储藏间在被告销售经理的推荐下选定,编号为11号,建筑面积19.11平方米,层高2.7米,单价3000元,合计57330元,系产权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底,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要求在2015年1月1日至30日验房收房。接到通知后,原告于1月初带齐相关资料实地验房。没想到,原来的11号储藏间其实是水表间,被告错将水表间当做储藏间出卖给原告。房间内墙上除了一排排的水管外,还有一段又粗又长的消防管道通过。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退还该水表间。被告答复只能更换,要求原告将剩余的贷款还清,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认为,自己房款已经付清,暂时无能力偿还贷款,要还款也应该先由被告将所贷款项退还给原告,且偿还贷款后又要重新办理贷款,将产生额外的利息,并且延期交房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误将水表间当做储藏间出卖给原告,属过错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2015年1月底,原告再次查看该水表间,发现水表管已经被移除,但消防管道依旧存在,被告妄图以此敷衍了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退还原告储藏间价款57330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2015年3月3日,共计8136.0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房款实际退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5326.77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重新签订合同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由于退还该水表间之后重新办理贷款等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购房、办证等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鑫港·尚城雅苑”小区2幢2单元11号储藏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储藏间购房款57330元,并按照年利率6.4%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退款之日止;要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将造成的损失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翁卫兰、郑晓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照片5张,证明案涉小区1号楼与原告购买的储藏间所在的2号楼相比,与11号房间同位置的房间实际为水表间的事实;二、照片2张,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所购的储藏间在交房期间到后,房间内依然有水表,不符合交付条件,并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接收房屋的事实;三、照片1张,证明同幢楼不同单元设计完全一致,原告所购买的储藏间实际为水表间的事实。被告鑫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为1年,故目前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该期间;原告请求解除部分合同即储藏间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整体解除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在法定的5种情形中,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要求,不符合合同中第十二条规定,即如果对房屋设备、设施有异议,必须委托有关部门检测,而不是单方的拒绝接收,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对于原告认为存在卖错房间的问题,实际上不存在该问题,因为房屋必须通过综合验收,如果房屋确实是水表间,则会在设计图纸中体现,验收无法通过,被告承认在水表安装过程中曾错误地将水表安装在被告购买的储藏间中,但是目前已经更正。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联合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联合验收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2幢楼同位置房间照片对比不足以认定原告所称事实,而应该依照设计图来判断房间性质;对证据二,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房间设计存在问题,当时水表安装错误是由于施工单位造成,且目前已将错误安装的水表管道全部拆除;对证据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双方签订合同关于地下储藏间平面设计图上看房间性质是储藏间,故被告方实际上未改变房间的用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是作为水表间设置通过验收,不符合储藏间性质,本案的问题在于被告误把水表间当作储藏间卖给原告。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三,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地下储藏间的规划图来看,案涉储藏间所在的11号室被规划设计为储藏间,且已通过验收,并未如原告所称被设计为水表间,现原告以其他楼层作对比,欲证明此间亦为水表间,本院认为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经实地察看,案涉储藏间现仅存一根长约数米的红色消防管道,对储藏间的使用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其他水表管道已经移除,无影响。对被告证据,鉴于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储藏间系作为水表间通过验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鑫港·尚城雅苑”小区2幢2单元703室住宅和2幢11号储藏间,其中住宅建筑面积78.18平方米,价款515440元,储藏间19.11平方米,价款57330元;房产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前。2014年12月30日,案涉房产所在的小区一期项目通过竣工联合验收。2015年1月初,原告进行接收验房,发现其所购买的11号储藏间内部墙壁上安装由较多的水表管道和一根长约数米、直径10余厘米的消防管道。后被告将上述水表管道全部移装他处,但较粗的消防管道无法移除,仍在原处,对该储藏间的使用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由于双方对储藏间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误将实际为水表间的“鑫港·尚城雅苑”小区2幢楼11号储藏间出卖给原告。通过审理发现,现除储藏间墙壁上安装有一条数米长的消防管道,对使用功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外,其他并无与规划建造不一致之处,况且已经通过主管部门的联合验收,原告据此认为该储藏间实为水表间,显然依据不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非经协商,或者出现约定,抑或法定的情形,不得解除。本案中,储藏间内的消防管道较粗较长,对原告的使用虽造成一定妨碍,但本质上不会改变储藏间的使用功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虽依据不足,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上述消防管道的存在不管在空间利用上,还是视觉观瞻上,都对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卫兰、郑晓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翁卫兰、郑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秀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