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舒智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舒智。上诉人舒智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2月26日收到国土局答复时才知道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内容,因此起诉期限最长应当至2015年2月26日,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舒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的长国用(2011)第0833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机关是长沙市人民政府,并非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故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已受理舒智起诉长沙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复批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2011)第083388号)给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一案,现舒智对同一行政行为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六)重复起诉的……。因此,舒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肖志红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