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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文禄与孙敏、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禄,孙敏,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余文禄,工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敏。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积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文禄为与被告孙敏、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华汇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给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华汇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禄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孙敏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禄起诉称:浙江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工程项目由被告华汇公司(原名浙江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建筑公司)承建,因工程施工需要,从2010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镀锌管、焊管等材料。2013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华汇公司尚欠货款112220元,被告方出具给原告一份结账单,由被告孙敏签名确认,并盖具被告华汇公司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给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222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余文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结账单》一份、《销售合同》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汇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华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220元及被告孙敏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孙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敏在结账单上以被告工地经办人身份签名,签的是结账单“情况属实”,而不是以欠款人出具结账单,被告孙敏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华汇公司承担。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承担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敏的诉称请求。被告孙敏提供了(2014)绍嵊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工程中98-132、141-143#商铺、会所及地下车库由被告华汇公司承建,被告孙敏系被告华汇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华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工程并不是由被告华汇公司全部承建,被告华汇公司只承建了一小部分。原、被告没有签订过涉及本案材料的买卖合同,被告华汇公司没有与原告实际发生过买卖货物的行为,也没有委托被告孙敏以被告华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有关民事行为,被告孙敏没有行使职务的权利。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前,被告华汇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华汇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工程中141-143#楼地下室管道、焊管由嘉兴市亚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销售合同》兼为送货单,在提货人签名的黄立权系涉案工程水电项目的材料员,结账单是该十份《购销合同》(送货单)的汇总,由被告华汇公司项目部盖具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孙敏作为经办人签写“情况属实”,属于职务行为,其未签在欠款人位置,并未表明愿意承担货款的意思。被告华汇公司认为送货单上填写购货单位地址是华丰建设公司的,而不是被告华汇公司,签名的是黄立权,也没有被告华汇公司盖章,与被告华汇公司无关联。《结账单》是裁剪过粘贴起来的,被告华汇公司从未盖过技术专用章,且技术专用章写明仅限技术资料,他用无效。对被告孙敏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华汇公司认为(2014)绍嵊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定两被告的关系,对(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汇公司已提起上诉,尚未生效。被告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被告孙敏认为其管理的水电班组未向嘉兴市亚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过材料,该公司未提供材料买卖的相应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与《购销合同》记载的款项一致,鉴于被告孙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技术专用章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敏提供的证据系法院作出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虽未生效,但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华汇公司确认被告孙敏是其水电班组的工作人员,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华汇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浙江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工程中98-132、141-143#商铺、会所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孙敏系该工程的水电班组的工作人员。因工程需要,被告孙敏以被告嵊州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镀锌管、焊管等材料,原告从2010年6月12日至8月18日陆续提供货物,共计货款127221元,其提供的《销售合同》载明了所供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均有提货人黄立权签名。2013年,被告孙敏出具给原告一份《结账单》,载明:“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8月20日由东方普罗旺斯地下室工地向余文禄购买镀锌管、焊管等共计货款壹拾贰万柒仟贰佰贰拾元(127220.-),已付壹万伍仟元(15000.-),尚欠壹拾壹万贰仟贰佰贰拾元(112220.-)。东方.普罗旺斯工地,情况事实,孙敏。”该《结账单》上盖具被告华汇公司东方.普罗旺斯二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本案争议焦点:谁为本案原告货物的买受人,被告孙敏签字并加盖被告华汇公司东方.普罗旺斯二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账单》是否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实质是送货单,故谁是买受人,应以作为供货方的原告的合理认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孙敏系该工程的水电班组的工作人员,《销售合同》载明的“购货单位浙江嵊建”,可以确定孙敏向原告购货时,向原告披露过购买人是被告华汇公司,《结账单》载明东方.普罗旺斯地下室工地向原告购买,被告孙敏签署的是“情况事实”,反映的是被告孙敏在履行职务行为,而该《结账单》并盖具了被告华汇公司东方.普罗旺斯二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该印章写明“仅限技术资料,其他无效”,但该印章并非作为水电班组工作人员的被告孙敏可持有,既然该印章已在《结账单》上盖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敏的行为代表被告华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即可向被告华汇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公司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敏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文禄货款1122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文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