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2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不和,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致使我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一直在西安打工,2013年腊月我认识了原告,接触后原告带一男孩,我也不介意。当时原告坚决要买房,为表诚意我给其买了三金。2014年正月我们两人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并开始生活。年过后我就外出打工,中间原告说孩子生病,我回来给了五百元,应原告请求,我给其买了金耳环和手镯。原告诉状所说有水分,与事实不符,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2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告结婚时带一男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在岐山县城工作,被告在西安打工。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被告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均各自有工作,在共同生活中两人也没有发生矛盾,双方分居也不足两年,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