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远志与邓安太,胡中秀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继容,黄远志,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邓帮亮,邓安太,胡中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继容,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正贤,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志,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黄沙转盘,组织机构代码66358302-4。负责人谭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帮亮,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安太,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秀,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汤继容、黄远志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邓帮亮、邓安太、胡中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2850号民事判决。汤继容、黄远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安太与胡中秀系夫妻关系,邓帮亮系邓安太与胡中秀之子,黄远志、汤继容与邓帮亮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下午18时30分许,邓安太发现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丽都顶楼的房屋门锁被撬后,检查物品时发现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某某镇某某街五栋房1-202号房屋的房权证被盗,怀疑是邓帮亮盗去干坏事,次日,邓安太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8日,邓帮亮到云龙公司谎称自己承包了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将其盗来的邓安太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让黄远志假冒邓安太、汤继容假冒胡中秀,与云龙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由“邓安太”、“胡中秀”向云龙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当天,“邓安太”、“胡中秀”与云龙公司签订《典当借款补充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其中月费率2.7%,月利率0.405%,合计3.105%),被告邓帮亮作为担保人在《典当借款补充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当天,云龙公司扣除第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邓帮亮持有的其使用邓安太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上84491元,并用现金方式支付给邓帮亮10000元。邓帮亮向云龙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云龙公司10万元借款的收条。同年4月16日,云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邓帮亮涉嫌诈骗。同年11月25日,邓帮亮因犯合同诈骗罪和犯故意伤害罪,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责令邓帮亮退赔云龙公司人民币94491元。2014年8月1日,云龙公司以其与汤继容、黄远志签订的《典当借款补充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该合同所得的财产应当由邓安太、邓帮亮返还,邓安太、胡中秀、黄志远及汤继容的过错行为导致其重大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邓安太、邓帮亮、胡中秀、黄志远及汤继容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损失52371元。邓安太、胡中秀在一审中辩称:云龙公司在提起诉讼中隐瞒诸多重大事实,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邓帮亮是盗取我们的房产证,我们也没有收到云龙公司的钱且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责令邓帮亮退赔云龙公司人民币94491元。云龙公司受利益的诱惑,不认真严格审查,应自行承担责任。我们的房产证被盗后已及时报警,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其必须去房管部门挂失登记,且与其被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我们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云龙公司对我们的诉讼请求。黄远志、汤继容在一审中辩称:云龙公司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我们不是本案讼争物权保护的实际占有者,既与云龙公司无借贷、欠款、担保等法律关系。作为邓帮亮的朋友代其签字是有欠妥,但实际利害关系人及占有人是邓帮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云龙公司对我们的诉讼请求。邓帮亮在一审中辩称:钱是我一人所得,银行卡是我父亲的名字,但是是我去办的;黄远志和汤继容不应承担责任;房产证是我偷出来的与我父母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利益。邓安太、胡中秀在房屋门锁被撬、检查物品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邓帮亮已受到刑事处罚并被责令退赔,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对本金部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对云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约定的方式从云龙公司付款之日至邓帮亮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黄远志、汤继容在与云龙公司订立抵押合同时,分别假冒邓安太、胡中秀,使云龙公司在受欺骗下与黄远志、汤继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典当借款补充合同》,导致“邓安太”、“胡中秀”与云龙公司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的缔约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予以承担。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本金94491元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271天(其中月费率2.7%,月利率0.405%,合计3.105%)的损失为26503.3元(94491元×3.105%÷30天×271天)。合同相对人黄远志、汤继容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该损失应分别承担25%的缔约过失责任;云龙公司在订立合同中对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黄远志、汤继容的冒用签名行为存在疏忽过失,应承担50%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黄远志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损失6625.83元;由汤继容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损失6625.83元。二、驳回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5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3143.5元,由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571.75元,由黄远志、汤继容各负担785.88元。汤继容、黄远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汤继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我代替胡中秀在合同上签名确有不当,但目的是想让邓帮亮借到款后偿还其欠我的债务,我不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主体。《典当借款补充合同》是主合同,典当借款本身违法应为无效。我签署的是从合同非主合同,也没有实际占用资金,判决我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确定云龙公司本金占用的损失错误。首先,云龙公司非金融机构不能发放贷款,其发放贷款的行为是高利贷业务,属于非法收益不应保护。其次,一审判决按照月费率2.7%加上月利率0.405%共计3.105%计算本金损失已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指导意见。即就资金占用损失应按月利率0.405%计算为3456.95元。黄远志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我不是本案讼争物权保护的实际占有人及侵权人,与云龙公司无借贷、欠款和担保等法律关系,我只是代邓帮亮父亲签了个名字,我没有过错。云龙公司在签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疏忽我的代签名行为具有过错,造成本案损失的过错人是云龙公司和邓帮亮;2、本案中的损失属高利贷,也是间接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邓帮亮承认本金及本金占用损失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仍判决我承担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云龙公司辩称:1、汤继容、黄远志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导致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恰当;2、典当借款合同不是民间借贷,综合费用的计算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云龙公司因邓帮亮、汤继容、黄远志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汤继容、黄远志应否对云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关于云龙公司因邓帮亮、汤继容、黄远志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邓帮亮盗用其父邓安太的房产证,让汤继容、黄远志冒用邓安太、胡中秀的名义与云龙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典当借款补充合同》,诈骗取得云龙公司94491元的犯罪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此,云龙公司因邓帮亮、汤继容、黄远志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其被邓帮亮非法占有的资金财产94491元以及该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云龙公司被骗资金94491元为其损失范围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汤继容、黄远志未经邓安太、胡中秀授权,冒用邓安太、胡中秀的名义与云龙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典当借款补充合同》,事后也未得到邓安太、胡中秀的追认,该两合同均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汤继容、黄远志的冒名签约行为,也仅仅是邓帮亮实施诈骗行为的一种手段。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无效合同条款计算确定云龙公司被骗资金占用损失错误,应予纠正。该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因此,云龙公司被骗资金占用损失为4209.3元(94491元×6%÷365天×271天)。关于汤继容、黄远志应否对云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云龙公司被骗资金94491元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责令邓帮亮退赔,本案不再处理。但对于云龙公司遭受的除被骗资金94491元以外的其余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汤继容、黄远志的行为未构成诈骗犯罪,但明显存在欺诈的情形,对导致云龙公司与其所签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云龙公司所遭受该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云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汤继容、黄远志冒名签约行为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汤继容、黄远志各自承担云龙公司所遭受该损失25%的赔偿责任,即由汤继容、黄远志各自赔偿云龙公司1052.3元(被骗资金占用损失4209.3元×25%),其余由云龙公司自负。综上所述,汤继容、黄远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2850号民事判决。二、由汤继容、黄远志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各赔偿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损失1052元。三、驳回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5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3143.5元,由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043.5元,由黄远志、汤继容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继容、黄远志各负担25元,重庆市云龙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代理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