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飞与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27号原告(被告)马飞,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3号耀华创建大厦2304号。法定代表人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仓,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亦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诉求,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瞻、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三至十二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8月1日。二、任职岗位:客户服务部副经理。三、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0元,仲裁采信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其工资标准还包括每月均分入职工资11000元+客户顾问费(浮动),对于高于仲裁阶段主张的工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原告主张其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主张为2014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离职时间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及出差工作费用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邮件已于2014年10月24日妥投。六、关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45795.87元(29244.15+30000÷21.75×1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报销出差费用及出差补贴: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出差期间垫付差旅费共计10839元,原、被告还口头约定了出差津贴,按每天150元计发。原告主张该期间为出差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单;2、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事长之间的短信;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本院认为,借款单仅能证实出差借款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为出差,短信和录音系数据电文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期间为出差,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前所述,被告确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的事实,本案系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深圳市统计局发布的《关于2013年深圳市平均工资数额的说明》,本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619元(折合成月平均工资为5218元)。据此,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我市各项社保缴费基数和待遇计发中涉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均按5218元/月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高于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本院按照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27元(15654×0.5)。十、关于返还借款:被告该项诉讼请求,属原告因履行职务的借款挂账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十一、关于返还手机及笔记本电脑:被告提交了《手机保管使用协议》和《笔记本电脑保管使用协议》,以证实原告因工作需要交付手机(品名:酷派,型号:8702)、笔记本电脑(品名:戴尔,型号:15VR-4316)。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归还手机,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手机一台(品名:酷派,型号:8702)、笔记本电脑一台(品名:戴尔,型号:15VR-4316)。十二、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25.07元(53622.87÷155421.9×5000)。十三、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441号十四、仲裁请求:原告马飞请求:1、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9244.15元及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14622.08元;2、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0元;3、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原告马飞出差垫付费用10839元及出差补贴750元;4、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666.67元;5、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23300元;6、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7、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原告马飞赔偿被告经济损失90000元;2、原告马飞返还被告借款20000元;3、原告马飞返还被告手机及笔记本电脑;4、原告马飞补办离职手续。十五、仲裁结果:1、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飞2014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39655.17元;2、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飞律师费1758.28元;4、原告马飞返还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手机壹台及笔记本电脑壹台;5、原告马飞与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6、驳回原告马飞的其他仲裁请求;7、驳回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第五项裁决项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六、原告马飞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29244.15元及拖欠工资总额50%的经济补偿金14622.08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万元;3、被告全部报销原告出差和外出等工作预先垫付的费用10839元及出差津贴750元;4、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7日加班工资16666.67元;5、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基本工资23300元;6、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原告马飞2014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39655.17元;2、判令无需支付原告马飞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判令无需支付原告马飞律师费1758.28元;4、判令原告马飞支付借款20000元;5、判令原告马飞向被告及时归还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马飞2014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45795.87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马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27元;三、原告(被告)马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原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手机一台(品名:酷派,型号:8702)、笔记本电脑一台(品名:戴尔,型号:15VR-4316);四、原告(被告)马飞与被告(原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离职手续;五、被告(原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马飞律师费1725.07元;六、驳回原告(被告)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55347.94元,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深圳市乾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