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冯刃、鲁煜与翁晓东、魏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晓东,冯刃,鲁煜,魏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晓东。委托代理人:徐海萍,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煜。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国敏,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晶。上诉人翁晓东与被上诉人冯刃、鲁煜、魏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晓东、委托代理人徐玉萍以及被上诉人冯刃、鲁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敏、被上诉人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17日,魏晶向冯刃借款20万元,并由魏晶出具借据一份交冯刃持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冯刃将20万元款项汇入魏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3月11日,魏晶又向冯刃借款40万元,冯刃于2011年4月9日将40万元款项汇入魏晶账户。2011年4月10日,冯刃又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魏晶。嗣后,魏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9日,后未再支付过利息。2013年12月5日,魏晶向鲁煜出具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鲁煜、冯刃借款本金70万元,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尔后,经鲁煜、冯刃多次催讨,魏晶拒不偿付,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魏晶、翁晓东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鲁煜、冯刃亦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鲁煜、冯刃于2014年6月16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魏晶、翁晓东共同偿还鲁煜、冯刃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魏晶、翁晓东承担。原审审理中,鲁煜、冯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魏晶、翁晓东共同偿还鲁煜、冯刃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魏晶在原审中辩称:对70万元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这笔借款是魏晶代其母陈小红和其兄魏某向鲁煜借的,魏晶自己没有用过这笔钱;魏晶在出具承诺书时已明确告知鲁煜自己无偿还能力,且鲁煜也承诺不会起诉魏晶;现在魏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借款。翁晓东在原审中辩称:翁晓东对这笔借款不知情,因为这笔借款没有给翁晓东家庭带来利益;翁晓东对这笔借款金额有异议,70万元借款不知如何计算,同时借条上也没有翁晓东的签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晶向鲁煜、冯刃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鲁煜、冯刃自认魏晶已按月利率3%逐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9日,因月利率3%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水平,故原审法院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8%。则20万元借款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的利息共计46800元(200000元×1.8%×13个月);同理,50万元借款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的利息共计45000元(500000元×1.8%×5个月),上述利息共计91800元。现魏晶按月利率3%已支付鲁煜、冯刃利息共计153000元,多余的利息应作本金予以扣除,所以截止2011年9月9日魏晶尚欠鲁煜、冯刃借款本金为(700000元-(153000元-91800元)]=638800元。又因鲁煜、魏晶于2013年12月5日已对本案借款作出协议约定,从该协议书文义上看,该协议书具有结算的性质,该协议书对之前魏晶尚未支付的二年多时间的利息均未主张,且鲁煜亦同意魏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则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现鲁煜、冯刃要求魏晶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可按月利率1.8%予以计算。由于上述借款系魏晶、翁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魏晶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魏晶、翁晓东夫妻共同债务。现鲁煜、冯刃主张权利,要求魏晶、翁晓东共同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魏晶辩称自己未使用过所借款项及鲁煜、冯刃按月利率6%计收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翁晓东辩称该借款未给其家庭带来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一、魏晶、翁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鲁煜、冯刃借款63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予以计算)。二、驳回鲁煜、冯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晶、翁晓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鲁煜、冯刃负担944元,由魏晶、翁晓东共同负担9856元。上诉人翁晓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魏晶向鲁煜、冯刃借款7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8月19日所谓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魏晶的母亲陈小红,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魏晶不合常理,借据下方借款人的身份证号和地址填的是陈小红的信息,和保证人的身份信息已经明确作出区别,款项打入魏晶银行卡是因为该卡实际使用者是陈小红,魏晶只是保证人;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4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冯刃的哥哥冯力,且该笔40万元魏晶已经偿还;2011年4月10日的所谓10万元现金借款没有依据,魏晶也不知实情;2013年12月5日的协议书是魏晶被胁迫出具的。2、即使本案借款是魏晶所借,翁晓东对借款也不知情,借款金额也超出了正常家庭生活所需,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也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送达不当,程序违法,翁晓东在一审期间从未收到传票,原审法院邮寄的材料仅由魏晶签收,原审判决书也是翁晓东去法院询问后原审法院补发的。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鲁煜、冯刃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煜、冯刃在二审中答辩称:1、2010年8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均由魏晶签名并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2、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4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否是冯刃的哥哥冯力与本案无关,本案借贷关系应以2013年12月5日的协议书为认定依据;3、2011年4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款项系现金交付,魏晶在原审中已经承认收到;4、翁晓东称协议书系魏晶被胁迫出具并无证据证明;5、翁晓东对借款不知情并不能作为免除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6、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魏晶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翁晓东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魏晶账户2010年8月3日至8月28日的交易明细、三份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陈小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五份汇款凭证(2011年3月11日冯力向魏晶汇款37.6万元的凭证、2011年4月9日魏晶向冯力汇款40万元的凭证、2011年3月12日魏晶向李雪汇款5万元的凭证、2011年3月12日魏晶向陈国光汇款2.6万元的凭证、2011年3月13日魏晶向陈国光汇款28万元的凭证)、魏晶账户2011年3月11日至3月25日的交易明细、李雪与魏某的离婚证,拟证明鲁煜、冯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40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该40万元实际出借人系冯力,且以6%利息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转账376000元,冯力最后收回40万元本金,而魏晶卡上的376000元全部由魏某分配完毕,其中有5万元汇给魏某的前妻李雪;3、利息支付汇总以及冯刃与魏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6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魏某每个月按6分息支付。4、四份汇款凭证(2011年4月12日、7月12日、8月22日、9月15日冯刃分别向魏晶汇款4000元的凭证),拟证明鲁煜、冯刃收取6%的高额利息后按借款本金的1%给魏晶好处费;5、微信记录,拟证明翁晓东对本案系毫不知情,魏晶拿到鹿城法院传票后才将情况告知翁晓东;为了证明2010年8月19日20万元借款和2011年3月11日4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魏某而非魏晶,翁晓东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陈述:证人是魏晶的哥哥,证人认识冯刃。证人2001年起就出国谋生,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曾回国,在国内做放贷生意。本案2010年8月19日的20万元实际是证人的母亲陈小红向冯刃所借,2011年3月11日的40万元实际是证人通过魏晶向冯刃借的,因中间人是证人的妹妹魏晶且证人刚从回国银行卡一时找不到,就把钱直接打到魏晶的卡上,两笔借款都是每月6分息。前述2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由陈小红自己支付,自2011年证人回国后,该20万元和前述40万元的利息全部由证人支付。因钱实际是证人所借,所以证人在魏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之后持魏晶的银行卡操作,将借款分配使用,其中包括2011年3月13日汇给其舅舅陈国光的28万元。证人称借钱是为了赚利息,证人拿这些钱借给赌博的人以赚取高利,月息3角。魏晶平时和证人联系不多,对证人前述40万元借款用于放贷生意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分配利润。鲁煜、冯刃、魏晶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翁晓东提交的证据1,鲁煜、冯刃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陈小红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翁晓东提交的证据2,鲁煜、冯刃认为与本案无关,2011年3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已于2011年4月9日由冯刃汇入魏晶卡上,魏晶在原审中也已承认收到。对翁晓东提交的证据3,鲁煜、冯刃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翁晓东提交的证据4,鲁煜、冯刃认为翁晓东并未就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提出上诉,且仅凭魏晶与冯刃的款项往来也不能证明所谓1%好处费的说法。对翁晓东提交的证据5,鲁煜、冯刃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关于证人魏某的证言,鲁煜、冯刃认为魏某是魏晶的亲属,其陈述的内容也不属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魏某是实际借款人的说法,从本案的借条、协议书、收款人反映,魏晶是实际借款人。魏晶对翁晓东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证人魏某的证言均没有异议,并补充陈述称: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共6次收到冯刃给予的4000元好处费,有时转账汇款,有时现金交付。本院认为,翁晓东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中交易明细和三份银行取款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能够与20万元借据相印证,证明20万元借据底部借款人一栏填写的系陈小红的个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翁晓东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翁晓东的证据3以及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2010年8月19日20万元借款和2011年3月11日40万元借款由案外人魏某支付每月6%的利息,即分别共计78000元和1440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翁晓东的证据3以及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翁晓东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翁晓东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案外人陈小红通过魏晶向冯刃借款20万元,并由魏晶出具借据一份交冯刃持有,借款月利率为6%,冯刃于同日向魏晶汇付了20万元。2011年3月11日,魏晶向冯刃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冯刃于2011年4月9日向魏晶汇付了40万元,并于2011年4月12日至9月15日期间6次向魏晶给付1%的“好处费”4000元,共计24000元。2011年4月10日至10月8日期间,案外人魏某向冯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共计22.2万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虽然2010年8月17日的20万元借据的落款部分的借款人、保证人处均由魏晶一人签名不合常理,但底部表格中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个人信息的记载有明显区分,冯刃、鲁煜对这种区分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这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并非魏晶。其次,向冯刃支付6%月息的是案外人魏某,且冯刃有向魏晶支付1%的好处费,据此判断冯刃第一次向魏晶支付4000元好处费时,已知利息的实际支付人不是魏晶,结合冯刃持续多次收取借款利息并持续多次向魏晶支付好处费的事实,能够认定冯刃对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是魏晶是应知且明知的。综合以上两点,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推断本案70万元借款系魏晶代他人所借,且出借人对魏晶代他人举债行为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款项的出借并非基于对“代举债”行为人即中间人的夫妻共同偿还能力的信赖,而是基于对中间人个人的信赖以及其为实际用款人提供的明确的或可能的担保,除非出借人举证证明中间人将借款用于自己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或中间人专门从事资金转贷生意,否则在债权救济时不应将中间人的另一方配偶纳入借贷关系之中,避免过度救济显失公平。本案中,鲁煜、冯刃明知借款由翁晓东、魏晶之外的人实际使用,但没有举证证明魏晶将涉案借款用于翁晓东、魏晶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翁晓东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17日的20万元和2011年3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实际月利率为6%,2011年4月9日的10万元借款出借人自认月利率为3%。该3笔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水平,本院依法调整为1.8%,已付的多余利息作本金扣除:1、对2010年8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案外人魏某在2011年4月6日至10月8日期间向冯刃汇付13次6000元共计78000元,本院调整后认定其中23400元为利息(7.8万元÷6%×1.8%=23400元),其余54600元作本金扣除,扣除后本金余额为145400元;2、对2011年3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案外人魏某在2011年4月10日至9月14日期间向冯刃汇付6次24000元共计144000元,本院调整后认定其中43200元为利息(14.4万元÷6%×1.8%=43200元),其余100800元作本金扣除,扣除后本金余额为299200元;3、对2011年4月9日的10万元借款,出借人在二审庭审时自认月利率为3%且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9日,根据出借人的自认已付利息为15000元(10万元×3%×5个月=15000元),本院调整后认定其中9000元为利息(1.5万元÷3%×1.8%=9000元),其余6000元作本金扣除,扣除后本金余额为94000元。因此,截止2011年9月9日魏晶尚欠鲁煜、冯刃借款本金为538600元(145400元+299200元+94000元=538600元)。最后,关于翁晓东对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公民送达诉讼文书时可由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翁晓东未就翁晓东与魏晶的同住地址提出异议,故原审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综上,原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二、魏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鲁煜、冯刃借款本金538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鲁煜、冯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鲁煜、冯刃负担2800元,由魏晶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鲁煜、冯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