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阮永芳与钱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永芳,钱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反诉被告)阮永芳。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钱金珍。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永芳与被告钱金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钱金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蓉,被告钱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祥、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芳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在松江区泖港镇新建村陈阁430号北侧农田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部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8.2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从未就此事向原告作出道歉,也未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20元。被告钱金珍辨称:当日,双方因自留地问题产生口角,原告扑过来打被告,在用手抓住被告的脖子往后拖的过程中,不小心后退摔倒在小沟里,被告也随着摔倒,导致右手受伤。此后,经公安机关出具验伤单并进行治疗,一共花费医疗费287.44元,但原告对此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87.44元。原告阮永芳对被告钱金珍反诉辨称:当天是被告先谩骂原告,其才出去的,被告有主要过错。如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则其要求被告增加赔偿三天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双方因田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手拉住被告衣领,在往后退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倒在小沟里,被告随即摔倒在原告身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泖港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分别认定原、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都没有采取克制、理智的态度处理纠纷,双方行为均属不当,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98.20元,被告主张医疗费287.44元均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钱金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阮永芳医疗费598.20元的50%,计299.1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阮永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钱金珍医疗费287.44元的50%,计143.72元;上述第一项299.10元,减去第二项143.72元,被告(反诉原告)钱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永芳(反诉被告)人民币155.3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阮永芳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金珍负担25元(均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