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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吉贤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张吉贤,南洋发展(远东)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4518-9。法定代表人:黄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贤,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敦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洋发展(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田寮村94号地下。公司编号:575947。负责人:梁福祥。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574-8。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吉贤、原审被告:南洋发展(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九建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南洋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贤诉称:关于张吉贤诉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由庆洋公司向张吉贤支付欠款1489241元,诉讼费18280元由庆洋公司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张吉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庆洋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至今其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张吉贤现查明,庆洋公司系于1998年成立的合资经营公司,其出资设立股东为南洋公司、九建公司、建工公司,庆洋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其股东南洋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庆洋公司无力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作为虚假出资的股东南洋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庆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二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洋公司在虚假出资6298855.83元的本息范围内(利息从2000年2月28日验资报告出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注册资金补足之日)向原告承担根据(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庆洋公司应履行付款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九建公司、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南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九建公司和建工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未参与(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故对主债务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本案相关主债务后依法判决。被告南洋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南洋公司原名SOUTHSEADEVELOPMENT(FAREAST)LIMITED,后更名为“南洋发展(远东)有限公司”[又称香港南洋发展(远东)有限公司],公司现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新界元朗田寮村94号地下。建工公司原名“重庆海外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建公司原名“重庆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制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1998年,南洋公司、重庆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现九建公司)、重庆海外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现建工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投资设立庆洋公司。章程规定:庆洋公司注册资本为1750万元,其中九建公司投资700万元,建工公司投资87.5万元,南洋公司投资962.5万元。各方应在约定时间内以各自的形式完成投资。投资完成后,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对各方投入的实物资产以及工程量进行估价,以确定各方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量。重庆创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2月28日出具(2000)重创信会验字第008号《验资报告》,证明庆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南洋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其中含混凝土搅拌车8辆。固定资产移交清单载明,该8辆混凝土搅拌车投入金额为6298855.83元。2005年6月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渝工商经处字[20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南洋公司实物出资的价值6298855.83元的混凝土搅拌车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所有权仍属上海中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南洋公司在设立庆洋公司过程中有虚假出资行为,据此要求南洋公司改正并处罚金。2008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洋公司返还上海中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8台混凝土罐车。另查明,关于张吉贤与庆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庆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吉贤货款1489241.12元。二、诉讼费18280元由庆洋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张吉贤就该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执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主要载明:因庆洋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2011)渝北法民执字第25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张吉贤所举示的(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北法民执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在南洋公司、九建公司、建工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庆洋公司应依照(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向张吉贤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且至今为止,庆洋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洋公司系庆洋公司的股东,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查处其在庆洋公司设立时有虚假出资行为,虚假出资为价值6298855.83元的8辆混凝土搅拌车,此后该8辆混凝土搅拌车被判决返还上海中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也无证据显示南洋公司另行补足了出资。据此,足以认定南洋公司虚假出资的金额为6298855.83元。鉴于庆洋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且张吉贤在本案中诉请南洋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未超过南洋公司虚假出资6298855.83元本息的范围,故对张吉贤要求南洋公司在虚假出资6298855.83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庆洋公司根据(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其应履行付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张吉贤主张从验资报告出具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从章程约定的股东完成出资之日起算,本案中,章程仅约定了各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投资,但没有表明具体时间。章程同时约定,投资完成后,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由此可以看出,验资报告出具的时间明显晚于股东应当完成出资的时间。张吉贤要求按验资报告出具时间起算利息,事实上是减轻了南洋公司的责任,本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建公司及建工公司系庆洋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亦为公司发起人,南洋公司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九建公司、建工公司应对出资不实股东南洋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吉贤请求九建公司、建工公司与南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南洋发展(远东)有限公司在虚假出资金额6298855.83元的本息范围内(利息从2000年2月28日出具验资报告开始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注册资金补足之日)对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依照(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应向原告张吉贤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洋发展(远东)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九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审法院是依据(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北法民执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判决,九建公司没有参加此案件的审理,对上述判决结果不予认同。被上诉人张吉贤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另案的判决及执行程序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九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吉贤在本院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北法民执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本院认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北法民执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是发生了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没有相反证据是不能推翻的,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九建公司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足以证明庆洋公司应向张吉贤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洋公司系庆洋公司的股东,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查处其在庆洋公司设立时有虚假出资行为,虚假出资为价值6298855.83元的8辆混凝土搅拌车,此后该8辆混凝土搅拌车被判决返还上海中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也无证据显示南洋公司另行补足了出资,据此,足以认定南洋公司虚假出资的金额为6298855.83元。鉴于庆洋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且张吉贤在本案中诉请南洋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未超过南洋公司虚假出资6298855.83元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张吉贤要求南洋公司在虚假出资6298855.83元的范围内对庆洋公司根据(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其应履行付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建公司及建工公司系庆洋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亦为公司发起人,南洋公司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九建公司、建工公司应对出资不实股东南洋公司承担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九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9元由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付 莎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