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增春,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闫增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1时许(北京时间),被告人杨一×在其工作的远洋船舶货轮航行至距美国西海岸最近200海里左右的公海上时,因工作矛盾与该船船长被害人赵××发生口角,杨一×持水手刀将赵××右腹部捅伤,造成赵××肝脏破裂、腹腔积血、腹壁穿透创、体表创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肝脏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腔积血、腹壁穿透创、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杨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杨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杨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葛××、刘××、杨二×、韩××、杨三×、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因不能妥善处理同事之间的工作矛盾,而持刀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一×之辩护人认为杨一×系初犯、偶犯,此前无前科劣迹,当庭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丁 好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