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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卢伏寿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卢伏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伏寿,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卢伏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霞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认为,本案借条和借款合同签订地在福鼎市且其住所地也在福鼎市,本案应移交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其请求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霞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交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或移交福鼎市公安局进行刑事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货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立,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在合同注明签署地点为福建省霞浦县。”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霞浦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