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陆从元与射阳老猫空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陆从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老猫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24-26号楼109-11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稽明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从元与被告射阳老猫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老猫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老猫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从元诉称: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欠购肉类食材。2014年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还有11050元未能支付。2014年3月,被告又结欠货款26082元,累计欠款37132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1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从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7日,由被告射阳老猫空公司经理袁辉及财务人员朱明娟签字的收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1050元;2、2014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082元;3、2014年11月12日,嵇永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持欠据去被告处结账时,证据2被被告指定的接待人员嵇永海不慎损坏的事实。被告射阳老猫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陆从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从元向被告射阳老猫空公司供应肉类食材。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射阳老猫空公司差欠原告陆从元货款11050元。当日,被告射阳老猫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明娟、袁辉向原告陆从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捌仟元整,还有壹万壹仟零伍拾元整未结清等内容。后原告陆从元继续向被告射阳老猫空公司供货。同年3月22日,被告射阳老猫空公司向原告陆从元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陆六,人民币为贰万陆千零捌拾贰元整,收款事由为供货款等内容。该收据下方由袁辉、朱明娟签名。收据右上方嵇永海备注:欠款事实,凭欠货条据结账,此条无意义。同年11月12日,原告陆从元至被告���阳老猫空公司结账时,3月22日的收据被嵇永海损坏。后原告陆从元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陆从元与被告射阳老猫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13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老猫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从元支付货款371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射阳老猫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