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先利与周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利,周胜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罗先利,男,生于1968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周胜刚,男,生于1967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先利与被告周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利诉称,原告在石宝街上经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物品,欠款3925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2%计算利息,于2013年4月26日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2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胜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先利在古蔺县石宝镇街村经营装饰、装修材料。被告周胜刚在原告处赊购木门。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胜刚欠原告货款3925元,被告周胜刚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先利现金3925元(叁千玖佰贰拾伍元),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按百分之二计算(2%计算)”。周胜刚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2013年1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胜刚至今仍分文未付。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罗先利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周胜刚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胜刚因向原告罗先利赊购买木门所欠货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2%计算,但该约定的计算方法并不明确,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其实质是请求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支持其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罚息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胜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先利欠款3925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