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武强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武强,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韩武强,个体工商户。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康山村。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职务不详。原告韩武强为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武强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具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废铜。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底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6日,就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废铜款554608元,约定逐步归还。出具货款对账单后,被告未向原告向支付货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60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盖章确认的货款对账单1份。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除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底付清货款外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武强货款554608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