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垦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安艳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艳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垦商初字第14号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金光分场场直。法定代表人田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忠恒,男,汉族,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艳龙,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安艳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庭外和解时间到期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安艳龙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总第6214期(2015年1月17日)G41、44版中缝。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齐哈尔��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艳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起诉时的被告包括孙茂君、孙茂臣、安艳龙,但现在孙茂君、孙茂臣没有能力偿还,所以原告只要求被告安艳龙承担保证责任,替他们偿还欠款。2013年6月20日,被担保人孙茂君向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担保人是安艳龙和孙茂君弟弟孙茂臣。2013年12月份,被告安艳龙替孙茂君偿还人民币150,000.00元,尚欠70,000.00元,欠款利息分别为19,800.00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220,000.00元×6个月×0.015)、15,75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70,000.00元×15个月×0.015),本息合计被告应还款105,5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安艳龙承担。被告安艳龙未答辩亦未到庭。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欲证明安艳龙为孙茂君担保,安艳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证明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孙茂君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5厘,担保人为被告安艳龙及孙茂君弟弟孙茂臣,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份,被告安艳龙替孙茂君偿还人民币150,000.00元,尚欠人民币70,000.00元。本院认为,孙茂君向原告借款,孙茂君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孙茂君借款时为其担保,且对保证方式约��不明确,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未提出抗辩理由并申请与原告庭外和解,待2014年秋收后与被担保人孙茂君协商剩余欠款如何偿还,是被告对保证责任的默示自认。原告与被担保人孙茂君约定的利息为月利1分五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5%<5.6%÷12个月×4=1.8%),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艳龙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05,550.00元70,000.00元+[19,800.00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220,000.00元×6个月×0.015)+15,75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70,000.00元×15个月×0.015]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5,550.00元,本息合计105,550.00元。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640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安艳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会东审判员 王雪冬审��员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