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与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于××,无职业。被告付一×,无职业。原告于××与被告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居住天津市东丽区嘉祥里3号楼1门402室。××××年××月××日,婚生子付二×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执,也曾发生离婚,复婚事实,感情关系不稳定。2015年1月10日,原告从嘉祥里的住所搬出。自此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如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一×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7、8年,存有感情基础。双方确实有些争执,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加强双方的沟通交流,不会再有矛盾。对于被告的缺点被告今后会改正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结婚证明一份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二、崔家码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搬回崔家码头村居住。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调解离婚。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没有异议。原告虽然搬回崔家码头村居住,但有时原、被告还在一起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公文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1)丽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结婚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付二×。因双方产生矛盾,自2015年1月10日起,原告搬离双方住所。在原告搬离双方住所期间内,原告偶尔回到双方住所与被告同居,双方经常有所来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离婚后又复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分居期间还有所接触来往,表明双方还是存有夫妻感情的。现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如今后双方能念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及时交流,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与被告付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