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尹明兰与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等竞业限制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明兰,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金宝肾护理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明兰。委托代理人:陈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号水星科��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擎宇,重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蕾,重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宝肾护理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号正熙国际大厦****室。负责人:SIMPHENGSIEW。再审申请人尹明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外山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外商服务有限公司、金宝肾护理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明兰申请再审称:(一)尹明兰与山外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多项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1.竞业限制内容未约定经济补偿标准,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2.竞业限制主体违法,尹明兰不属于可以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3.竞业限制期限违法,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并未规定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二)即使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尹明兰也未在相关地域范围内就业,不能认定尹明兰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三)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评判尹明兰违约,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超出了尹明兰的合理预期,明显缺乏合理性。尹明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尹明兰于2007年7月1日进入山外山公司工作,并于同年9月30日与山外山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对劳动合同解除后是否由山外山公司按月向尹明兰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约定,但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因此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尹明兰提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的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山外山公司与尹明兰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二年期限,二审法院认定���山外山公司与尹明兰约定的三年竞业限制期限中,超过二年部分的约定无效,二年内的竞业限制约定有效并无不当。“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是指除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从而负有保密义务的普通劳动者。尹明兰在山外山公司长时间从事销售工作,熟悉了山外山公司的交易规律并掌握了山外山公司的重要客户等核心数据,因此,尹明兰具有作为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一方的主体资格。尹明兰与山外山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且竞业限制约定的地域范围可结合原用人单位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相关因素确定。尹明兰在与山外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二年期限内到与山外山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任职,属于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二审判决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本案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因此,二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评判,没有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综上,尹明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明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