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公丕花、李静等与娄志、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丕花,李静,李克红,娄志,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公丕花,农民。原告李静,农民。原告李克红,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福堂,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王术梁,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丕花、李静、李克红与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娄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原告公丕花、李静、李克红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福堂、郭太平、被告娄志委托代理人郭太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丕花、李静、李克红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娄志驾驶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335省道蒙阴县坦埠镇诸夏村路段,与我们亲属李术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们亲属李术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65178.5(含公丕花扶养费252778.5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67.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519.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损1379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47470.9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4327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同时我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事故,不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死亡赔偿金里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未经被告同意,客观性存有异议。被告娄志辩称,我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查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公丕花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尸检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因受害人存有重大过失,对于其数额应当酌情认定。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3人3天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医疗费中对于停尸费应当予以剔除。由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是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者是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费用,在扣除交强险应支付的赔偿款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险为附加险,绝对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5时0分许,李术德驾驶鲁C×××××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7公里+900米(坦埠诸夏村)处左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娄志驾驶的鲁G×××××号“国道”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术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术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李术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亲属李术德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1118.40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术德出生于1955年12月12日,生前居住在蒙阴县岱崮镇红柞崖村176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公丕花系李术德之妻,出生于1957年7月15日,系农村居民,蒙阴县××人联合会鉴定公丕花××等级为二级,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公丕花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受害人李术德与原告公丕花婚后生育原告李静、李克红二个子女。另查明,李术德在事故中驾驶的鲁C×××××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7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还查明,被告娄志在事故中驾驶的鲁G×××××号“国道”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被告娄志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条款“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检费发票、××证、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娄志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娄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李术德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应在鲁G×××××号“国道”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尸检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400元的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118.40元。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及年龄,确认为212400元。对原告公丕花请求的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结合原告有两个子女,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7周岁,计算至60周岁,应当按三年计算抚养费,由此确认原告公丕华的抚养费为7393元,抚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可按三人七天,按每人每天49.35元计算,确认1036.35元。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6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9793元(包括原告的抚养费7393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36.35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118.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损1379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69852.7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丕花、李静、李克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85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497.40元。二、原告公丕花、李静、李克红的剩余损失13735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1206.61元。三、原告公丕花、李静、李克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7000元,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3000元。四、驳回原告公丕花、李静、李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795元,由原告公丕花、李静、李克红负担700元,被告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