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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何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何XX,女。被告梁XX,男。原告何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被告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下女儿梁静X,2008年生下女儿梁丽X。婚后,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被告夫权思想暴露无遗,原告在家稍有不慎,被告就拳打脚踢,导致原告整日在被告的淫威下度日如年(有原告被打的司法鉴定为证),原告为此早已对被告心灰意冷。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现已长达近2年之久,双方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静X归原告抚养。原告何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梁XX辩称:原告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房屋分割一半给原告,原告承担3.3万元的债务,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被告梁XX对原告何XX在举证期内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正月初三生大女儿梁静文,2008年农历11月28日生小女儿梁丽文。婚后在东门乡上塘村10组建有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双方无争议的共同债务有3.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并生育两个女儿,只是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考虑家庭和小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在夫妻关系中应该承担家庭责任,主动与原告维系家庭和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梁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