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兵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01号罪犯冯兵,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8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以(2004)张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以(2005)甘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以(2008)酒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075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因属病犯,不能参加生产劳动,但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兵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