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黄湾中队民警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去灵璧县韦集镇彭沟村锡箔厂南巷口里小便,在途经该村涂料厂门口时,发现一辆小货车驾驶室内有大量现金,趁四周无人之机拉开车门,将王某小货车驾驶室内2万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从灵璧县韦集镇彭沟村锡箔厂出来去南侧巷内小便,在经过该村涂料厂门口时,发现一辆小货车驾驶室内有大量现金,趁四周无人之机拉开车门,将王某小货车驾驶室内2万元现金盗走。当日,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黄湾中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灵璧县韦集镇彭沟村锡箔厂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追回赃款2万元。同年1月30日,被害人王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2万元,并表示对被告人吴某盗窃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