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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卞静雯与胡星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静雯,胡星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卞静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青(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65年1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被告胡星洲,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安江(系被告之父),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原告卞静雯与被告胡星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静雯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胡星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静雯诉称,2014年6月至8月,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当年8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6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一个月;2、2014年6月23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元,定于2014年7月14日12时前归还;3、2014年6月27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定于2014年7月27日12时前归还;4、被告给原告所立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8月31日前归还;5、2014年8月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定于8月9日12时前归还。被告胡星洲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返还4000元,还欠3000元未还;其余4张借条系被告在便签纸上写上姓名和身份证号后原告自己填写的借款内容,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只欠原告借款3000元,只能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为证实其辩解,本院庭审后又给被告七日的举证期限,但在举证期内被告未举证证明20000元借款系被告在便签纸上写上姓名和身份证号后原告自己填写的借款内容和已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至8月分5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由被告分5次给原告立下借据5张。嗣后,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原告便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辩解已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另外27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系被告在便签纸上签上名和写上身份证号后原告自己填写的借款内容,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上述行为负责,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星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卞静雯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胡星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