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东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敏,朱丽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吕东敏。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东敏与被告朱丽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被告朱丽辉、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敏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朱丽辉驾驶牌号为沪EQXX**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光华路、光华支路由西向北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终结。被告朱丽辉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46.98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3,050元、误工费12,411.15元、交通费1,2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丽辉赔偿。被告朱丽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丽辉驾驶牌号为沪EQ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光华路光华支路北侧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而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朱丽辉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东敏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朱丽辉驾驶的牌号为沪EQ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丽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丽辉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2,046.98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9,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损失8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朱丽辉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依相关规定由被告朱丽辉承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被告朱丽辉认为应包含在律师费损失中,本院认为原告就此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本案中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故就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东敏人民币16,546.98元;二、被告朱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东敏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10元,由被告朱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