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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黄某甲,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钟某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家庭关系较为融洽。2012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被告患有妇科疾病,被告心存不悦,2014年7月30日,原告送被告到新晃城理发和缝裤子,被告却跑到东莞打工,2014年8月1日,被告表示不再回到原告身边,还明确表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不说明原因离家出走,且对共同生育的女儿不闻不问,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判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女儿满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9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7月外出务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不顾家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有所不睦,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摈弃前嫌,宽容彼此,互敬互爱,共同努力抚育好子女黄某乙,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