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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樊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罗某(自报名),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板塘屯**号,200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樊罗某携带钢锯片去到被害人梁丽某及其家人居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鹅溪村6巷9号住宅,采取锯断防盗网入室的手段进入该住宅二楼,将其放置在二楼一房间电脑包内的现金人民��3200元、越南盾5万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民警在上述现场不锈钢防盗网上提取指印二枚。同月15日,樊罗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出租屋内起获钢锯片三节、面额为5万元的越南盾一张。经鉴定,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樊罗某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罗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钢锯片三节,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虹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焯 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