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延勇,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河南省上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吵闹,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和危机,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丁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深厚,双方夫妻生活出现不和谐是在丁某乙上幼儿园中班以后,原告闲暇时间较多,社会经验较少,受外界社会及陌生人花言巧语诱惑所致,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上蔡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被告试图挽回婚姻以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机会。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余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