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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杜某、楼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楼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杜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一条大鲵(俗名娃娃鱼)以180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楼某。被告人楼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非法收购的该条大鲵放置在其经营的浦江县中心农贸市场24号水产摊位上进行出售,当日被浦江县工商局发现并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大鲵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向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证明,说明,收条,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函,特许运输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300)号物证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楼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楼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大鲵一条,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