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冯素琴与张立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琴,张立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冯素琴。被告张立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东路与承德路交叉处中鑫上城E327、E328室。负责人郭心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素琴诉被告张立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琴,被告张立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琴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5分许,被告张立群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县道X102路段6.8KM处时,与原告冯素琴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伤等,于同年7月31日出院。因伤情未好转,同年11月5日原告到常州市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屈趾粘连并进行了手术,同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9000余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072.41元、住院伙食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2884.41元。被告张立群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损失人民币117884.4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立群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是在淮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并不是在南京投保的。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为5815.3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有误,根据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应起诉江苏分公司而非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未经被告质证也未通知被告到场,程序不合法;且原告鉴定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提供银行对账单,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重新鉴定,现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5分许,被告张立群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县道X102路段6.8KM处时,与原告冯素琴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伤等,于同年7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297.64元,其中被告张立群支付5815.3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其中9月21日诊断为左足趾部屈曲、伸直受限,左下肢多发性损伤伴足趾屈曲畸形;10月份诊断为左足屈趾肌腱粘连,用去医疗费110元。同年11月3日,金坛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转诊表,转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原告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屈趾肌腱粘连并进行了手术,同年11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480.07元。2015年3月11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冯素琴车祸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张立群驾驶的HA8772号重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打印的公司名称为“安邦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加盖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单专用章(14)”。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系上下级关系。原告冯素琴受伤前在江苏金嘉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该公司仍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的父亲冯金根于1943年10月23日出生,有二个子女。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保险单、工资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素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被告张立群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张立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张立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张立群已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主体有误,应予驳回。虽然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加盖了“江苏分公司保单专用章(14)”,但根据投保人即被告张立群的陈述,其系在淮安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且保险单上打印的公司名称也系被告保险公司。再结合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属上下级关系,被告领有营业执照等情形,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9887.71出院记录、病历及票据。伙食补助费18元、24天住院天数和被告认可。营养费10元、70天鉴定报告和本地标准。护理费60元、70天鉴定报告和本地标准。误工费/根据银行对账单,原告单位已发放工资,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6元×2年+11820元/2×8×0.168692+4728=73420根据伤残等级、城镇居民收入、农村居民生活支出、子女等情况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等。交通费被告认可。合计103940(取整)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39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292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9031元,合计人民币101951元。被告张立群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989元。因张立群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815元,对其多赔付的3826元,可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款内返还给张立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左下肢损伤,其中门诊病历已详细载明了原告病情的发展、治疗等情况,直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鉴定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冯素琴损失人民币101951元,其中向原告冯素琴支付98125元,向被告张立群支付382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889元。由原告冯素琴负担484元,被告张立群负担2405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与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