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行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罗行非执字第1号申请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负责人黄显兵,队长。委托代理人吴锡现,男,1958年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二队。申请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申请执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0)1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0)1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内容是确认土地地块归谁所有的决定,并非确定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确认,其决定不具有可给付执行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地卖屯村民小组二队申请强制执行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0)1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代华审判员 吴昌茂审判员 罗照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小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