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耀旺与孙振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旺,孙某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捃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旺与被告孙某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孙某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旺诉称,2013年11月6日17时,被告孙某利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青檀路与龙头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8637元(含卫生纸、便盆费用)、护理费37734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600元,合计59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利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456.93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待原告举证时详细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被告孙某利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青檀路与龙头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8670元(含被告孙某利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医疗费456元)。原告的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枣庄市立医院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8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枣庄市万友电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附工资单),证明护理人蔡芳月平均收入7472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请假,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枣庄市倍升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附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张国庆月平均收入8200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请假,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50元、车损费600元、购买卫生纸、便盆费423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孙某利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孙某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每天15元,计64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2人护理的证据,本院支持1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居民从事个体私营收入,每天135元,计算92天,计12420元。4、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购买卫生纸、便盆费,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2085元(医疗费18670元、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12420元、交通费350元);被告孙某利限额外赔偿鉴定费600元;综上,因被告孙某利已支付104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229元,余款9856元支付给被告孙某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旺人民币22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孙某利人民币9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1198元,被告孙某利承担60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某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人民陪审员 杨 德人民陪审员 王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