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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邢伟敏与薛良仁、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伟敏,薛良仁,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伟敏。委托代理人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良仁。委托代理人刘宝纯,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晶艳,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委托代理人刘宝纯,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晶艳,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伟敏因与被上诉人薛良仁、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伟敏在一审中诉称:自2010年10月25日开始,薛良仁、陈萍分四次共向邢伟敏借款47万元,后薛良仁、陈萍只偿还邢伟敏10万元,尚欠37万元。邢伟敏多次找薛良仁、陈萍索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诉请法院判令:薛良仁、陈萍偿还邢伟敏借款37万元,诉讼费由薛良仁、陈萍承担。薛良仁、陈萍在一审中辩称:邢伟敏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薛良仁、陈萍确实收到邢伟敏的款项,但这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第一笔20万元由青岛永利源泡沫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款收据。若为借款,没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无任何书面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认定借款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11月10日,邢伟敏与永利源公司签订新增股东报告书,邢伟敏参与该公司的投资和管理,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8月6日,邢伟敏以永利源公司股东的身份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将该公司所有设备转让,并将所有转让款打入自己的帐户,由此可见邢伟敏与该公司的关系。邢伟敏与薛良仁、陈萍并未发生借款关系,更谈不上索要未果,而是邢伟敏与永利源公司存在投资借款的法律关系。薛良仁、陈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邢伟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0月25日,邢伟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萍账户转帐20万元。2011年1月18日、1月21日、3月21日,邢伟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陈萍账户转帐7万元、10万元和9.7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46.7万元。就上述款项,邢伟敏主张系薛良仁向其借款,因薛良仁、陈萍是夫妻关系,应薛良仁的要求其将款项打到了陈萍的账户中,并提交其与薛良仁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同时,邢伟敏主张薛良仁、陈萍已于2011年1月31日、2月25日通过陈萍账户还款10万元,尚欠37万元。薛良仁、陈萍对邢伟敏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辩称涉案款项系邢伟敏与永利源公司之间的投资及借款,因陈萍在该公司工作,所以邢伟敏将钱汇到陈萍账户再由陈萍提出后交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该公司通过陈萍及薛良仁、陈萍之子薛峻的账户陆续将投资款及借款归还一部分给邢伟敏。薛良仁、陈萍提交邢伟敏成为永利源公司新增股东的报告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阚玉秋出具的收到邢伟敏款项的收到条、邢伟敏与阚玉秋代表该公司与案外人董学波签订的公司设备转让合同、邢伟敏与阚玉秋收到设备转让款的收条、陈萍代表永利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从陈萍及薛峻账户向邢伟敏账户转款10余次涉及金额14.2万元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邢伟敏提交的录音证据,薛良仁、陈萍质证称,确系邢伟敏与薛良仁的对话,但主张邢伟敏所称的借款实质系邢伟敏对永利源公司的投资款和借款,因为对话中均是发不发工资、交不交税、买不买保险及收到转让设备款15万元等内容;就录音的整体对话内容来分析,能证明一个事实,即薛良仁个人从未向邢伟敏借过款,邢伟敏截取录音中的某句话来证明借款关系是断章取义。另查明,陈萍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邢伟敏账户转款五次,分别为2010年12月4日转账3万元、2011年3月24日转账3000元、2011年5月18日转账3000元、2011年6月18日转账3000元、2011年6月21日转账7000元,共计4.6万元。陈萍通过其子薛峻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邢伟敏转款六次,分别为2011年4月18日转账3000元、2011年4月22日转账1万元、2011年5月22日转账7000元、2011年5月25日转账3000元、2011年6月24日转账3000元、2011年6月30日转账7万元,共计9.6万元,以上合计14.2万元。关于上述款项,薛良仁、陈萍称系永利源公司通过陈萍及薛峻的账户,陆续向邢伟敏归还的一部分投资款及借款。邢伟敏称,2010年12月4日转账的3万元和2011年6月30日转账的7万元系薛良仁、陈萍偿还之前向邢伟敏所借的10万元款项,并提交邢伟敏于2010年3月30日向薛良仁账户转账10万元的银行凭条予以证明;该笔借款薛良仁、陈萍没给利息,邢伟敏也没要利息,另4.2万元系薛良仁、陈萍归还之前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具体哪笔借款因时间太长说不清楚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邢伟敏主张其与薛良仁、陈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仅是邢伟敏曾向陈萍账户转账的资金交付事实,并无薛良仁、陈萍向其出具的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且从邢伟敏提供的录音证据整体来看,并不能得出薛良仁认可其个人向邢伟敏借款的事实。薛良仁、陈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涉案款项系邢伟敏与永利源公司之间的投资及借款,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邢伟敏所提供的证据,并非债权凭证,且其就双方之间资金来往的相关款项,如邢伟敏所称的4.2万元是利息,具体哪笔借款的利息解释不清楚。在薛良仁、陈萍提供大量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邢伟敏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薛良仁、陈萍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伟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邢伟敏负担。宣判后,邢伟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邢伟敏上诉称:薛良仁、陈萍收到邢伟敏的借款资金,在邢伟敏与薛良仁的谈话录音中薛良仁认可其个人向邢伟敏借款的事实,且薛良仁、陈萍通过其子薛峻向邢伟敏还款,上述情况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邢伟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薛良仁、陈萍承担。被上诉人薛良仁、陈萍共同答辩称:邢伟敏提交的转账凭条仅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在邢伟敏与薛良仁的谈话录音中,薛良仁陈述的均系公司的投资借款行为,其从未向邢伟敏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邢伟敏在二审庭审中提交2010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付款人邢伟敏,卡号:62×××32;收款人薛良仁,卡号:95×××30;转账金额:10万元)、2010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户名:阚玉秋;卡号:62×××10;存款金额:5万元)、2010年8月27日《民间短期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邢伟敏、薛良仁;贷款人:刘卫、黄玉亭;金额:13万元)、2011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户名:陈萍;卡号:62×××19;存款金额:4.4万元)一宗,加上一审查明的邢伟敏转账给陈萍的46.7万元,欲证明其累计借给薛良仁、陈萍79.4万元(含预扣的利息0.3万元)。薛良仁、陈萍质证称:对2010年3月30日的10万元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双方之间有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且该款项与邢伟敏诉请的2010年10月25日之后的款项无关;2010年6月29日阚玉秋收到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对2010年8月27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邢伟敏支付给薛良仁13万元,假如真实,恰好证明因永利源公司的业务需要,邢伟敏与薛良仁向他人借款,该款项是否履行不能确定,无法证明邢伟敏与薛良仁、陈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2011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证明双方有帐目往来,不能证明借款行为。邢伟敏在庭审中对上述4.4万元解释称,该款系其入股永利源公司10万元时薛良仁为其垫付4.4万元的还款。邢伟敏另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邢伟敏自制的支付借款时间顺序表【载明:2010年3月30日邢伟敏通过工行汇款付给薛良仁10万元,2010年6月29日邢伟敏通过农行汇款付给阚玉秋5万元,2010年8月27日邢伟敏以现金方式付给薛良仁13万元,2010年10月25日邢伟敏通过工行汇款付给陈萍20万元,2011年1月14日邢伟敏通过农行汇款付给陈萍4.4万元,2011年1月18日邢伟敏通过农行汇款付给陈萍7万元,2011年1月21日邢伟敏通过农行汇款付给陈萍10万元,2011年3月21日邢伟敏通过农行汇款付给陈萍10万元,累计79.4万元】及薛良仁与陈萍还款时间顺序表【载明:2010年12月4日陈萍通过转账付给邢伟敏3万元,2010年10月20日薛良仁、陈萍以让邢伟敏入股的方式付给邢伟敏9.4万元,2011年1月31日薛良仁、陈萍以网银转账方式付给邢伟敏8万元,2011年6月30日薛良仁、陈萍以网银转账方式付给邢伟敏7万元,2011年10月25日薛良仁、陈萍以网银转账方式付给邢伟敏2.36万元,薛良仁以设备款抵顶方式付给邢伟敏13万元,累计42.4万元】、邢伟敏自制的收取借款利息明细【载明薛良仁、陈萍付息如下:2010年12月24日付2010年10月25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0.6万元,2011年1月26日付上述借款的利息0.6万元,2011年1月31日付利息0.04万元,2011年2月17日付2011年1月18日7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2011年2月22日付2011年1月2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0.4万元,2011年2月25日付2010年10月25日20万元中12万元借款的利息0.36万元(含在2.36万元内),2011年3月17日付2011年1月2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0.4万元,2011年3月24日付2010年10月25日20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2011年4月18日付2011年1月18日7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2011年4月22日付利息1万元(含2011年1月2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0.4万元、2010年10月25日20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及2011年3月2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2011年5月18日付2011年1月18日7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2011年5月22日付利息0.7万元(含2011年1月2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0.4万元、2011年3月2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2011年5月25日付2010年10月25日20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2011年6月18日付2011年1月18日7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2011年6月21日付利息0.7万元(含2011年1月2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0.4万元、2011年3月2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2011年6月24日付2010年10月25日20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0.3万元,累计付息6.9万元】,欲证明邢伟敏共付给薛良仁、陈萍款项79.4万元,薛良仁、陈萍实际还款及冲作投资款等数额累计42.4万元,尚欠邢伟敏37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累计支付利息6.9万元的事实,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薛良仁、陈萍质证称,对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材料的内容看,也无法证明邢伟敏的主张;支付借款时间顺序表、还款时间顺序表及收取借款利息明细系邢伟敏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邢伟敏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其62×××3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至陈萍的62×××2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薛良仁、陈萍在一审中提交案外人永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玉秋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邢伟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青岛永利源泡沫型材有限公司阚玉秋2010年10月25日”,欲证明上述20万元系永利源公司所借。邢伟敏在一审中质证称,对是否为阚玉秋出具无法确认,且该收条与本案借款无关。二审中,薛良仁、陈萍提交陈萍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其62×××8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9.5万元至阚玉秋的62×××6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欲证明陈萍已将上述20万元给付永利源公司。邢伟敏不予认可并称:出具收条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而转账时间是2010年12月2日,在该款未实际转账至永利源公司或阚玉秋账户的情况下,阚玉秋出具收据与常理不符;此19.5万元可能系阚玉秋向工人向建新的借款20万元,差额部分应是预扣0.5万元利息。为此,邢伟敏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载明陈萍作为担保人在阚玉秋出具给向建新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向建新于2010年12月2日出借给阚玉秋20万元并判令阚玉秋偿还。薛良仁、陈萍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向建新出借的款项与陈萍的转账款项系同一笔款项,不能证明邢伟敏的主张。经查,上述判决书确系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庭审中,邢伟敏申请永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玉秋出庭作证,欲证明:阚玉秋收到邢伟敏所有款项均系根据薛良仁的指示,该公司从未向邢伟敏借款,邢伟敏也从未向该公司支付过借款。阚玉秋作证称:其与薛良仁、毛磊、刘庭福四人为同学关系,共同成立永利源公司,其与薛良仁、毛磊、刘庭福分别投资15万元、20万元、15万元及10万元,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是由薛良仁去办理的,由阚玉秋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事务由薛良仁说了算,其只是傀儡。公司的货款支出及收取由薛良仁负责,薛良仁在外面找会计管账,公司的账册、营业执照等均在薛良仁处;公司的前期流动资金由薛良仁出,半年后薛良仁称没有流动资金需要借款,随后由薛良仁联系邢伟敏,从邢伟敏处借款5万元汇至阚玉秋的帐户,取出后用于公司的经营。公司不能还款想让邢伟敏入股,但邢伟敏以无钱为由拒绝入股,最后商定由薛良仁代邢伟敏垫付4.4万元(该款项去向不明),加上邢伟敏的借款5万元及6千元利息,算作邢伟敏入股10万元,并由阚玉秋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邢伟敏入股10万元;对2010年10月25日2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收条系薛良仁让阚玉秋写的,但阚玉秋从未见过该款,公司亦未收到此款;关于其与邢伟敏一起转让公司设备所得15万元款项的问题,因邢伟敏向其出示了2010年8月27日《民间短期信用借款合同》,其见合同上有薛良仁的签字,故其将13万元给了邢伟敏,剩余款项用于给工人发工资等。薛良仁、陈萍质证称:阚玉秋在第一次庭审中称除5万元外从未向邢伟敏借过钱,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将设备款中的13万元给了邢伟敏,其证言前后矛盾;阚玉秋自称公司与薛良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亏损,阚玉秋的投资款未赚回。阚玉秋面临重大债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摆脱债务作出的证言有失公平,故阚玉秋的证言不应被采纳。薛良仁、陈萍在二审中提交银行转账支付明细【载明:2010年11月20日阚玉秋通过其62×××10账户向陈萍62×××19账户转账14269元,2010年12月4日陈萍通过其62×××19账户向邢伟敏62×××15账户转账3万元,2010年12月19日阚玉秋通过其62×××10账户向薛峻62×××19账户转账1万元,2011年3月24日陈萍通过其62×××19账户向邢伟敏62×××15账户转账0.3万元,2011年3月24日陈萍通过其62×××19账户向阚玉秋62×××10账户转账1万元,2011年5月18日、6月18日、6月21日陈萍通过其62×××19账户分别向邢伟敏62×××15账户转账0.3万元、0.3万元、0.7万元,2011年4月18日、4月22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24日、6月30日薛峻通过其62×××19账户分别向邢伟敏62×××15账户转账0.3万元、1万元、0.7万元、0.3万元、0.3万元、7万元】,欲证明永利源公司的账目均是通过陈萍的账户走账,且阚玉秋与陈萍之间也有银行账目往来,进一步证明阚玉秋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邢伟敏质证称:对此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不能证明永利源公司的资金均是通过陈萍与阚玉秋的账户往来,且该明细中的多笔款项实际是薛良仁支付邢伟敏的利息,薛良仁、陈萍应提交其全部的借款资金往来明细。邢伟敏为证明其于2010年8月27日出借13万元给薛良仁,申请案外人黄玉亭出庭作证,黄玉亭作证称:黄玉亭与邢伟敏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7日《民间短期信用借款合同》系其与邢伟敏所签,邢伟敏称将13万元借给薛良仁用于公司周转。借款合同上另有一个叫刘卫的(系邢伟敏的朋友),因黄玉亭第一天凑不齐13万元,故其借给邢伟敏10万元,由邢伟敏向刘卫借款3万元。其于第二天将3万元给了邢伟敏,邢伟敏又将3万元给了刘卫,故13万元均系其借给邢伟敏的;其持有的合同上无薛良仁的签字。邢伟敏对其所持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薛良仁签字一事解释称:其将从黄玉亭处所借13万元交付给薛良仁后,由薛良仁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薛良仁、陈萍质证称:黄玉亭在开庭前就其是当证人还是代理人与邢伟敏商量,最后选择作为证人出庭,其与邢伟敏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关于该合同上借款人处“薛良仁”签名是否为薛良仁本人所签当庭无法确认,待庭后落实后回复法院。邢伟敏为证明其与薛良仁、陈萍之间为借款关系,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薛良仁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薛良仁说:不用商量,把外债统计出来,就这么个情况,一个应该摊多少或应付多少,写个单子很简单,开什么会?……你耍浑理了,你这样说的数简直是出来抢钱的,说实话说不过去了。邢伟敏说:不是,同学,我不是那样的人……你说37(指37万元),我说27(指27万元),不是,我说倒吧了,你说27(指27万元),我说37(指37万元)。……薛良仁说:……你可以找我说,以后我开始处理,从2月20号开始,按照40万打的利息,一直打到6月20号……邢伟敏说:……我不管你怎么叨叨,钱是你借的,我问你要,是你从我这里拿的,不找你找谁,我就得找你……薛良仁说:我每月按照40万付的利息,你还要什么?邢伟敏说:你别说利息,你付了多少,前面的利息你多少没付,我不愿叨叨,过去了就过去了。……薛良仁说:你未收着钱,你一分钱也未收着,厂里也没借。邢伟敏说:厂里没借,你借了。薛良仁说:你告我就行了。……薛良仁说:你当时告诉我,你同事借给咱20万的那个同事,你说他想要20万,结果我说就能还他十万,打给了你十万,咱厂就这么个能耐,这十万还是我从小冯那借的……薛良仁说:2月20号,因为这个情况,我想得很清楚,为什么想得这么清楚,你说你同事的孩子就要开学了,急等着用这个钱,我说厂里就能还十万,还了你十万块钱。……薛良仁说:我就想问你这么个事,3月20号给你四十万的利息,4月20号给你四十万的利息,5月20号,我给你挨着说,你都没有异议,咱两个人还再三说,我要和你讲,我也没有欠条,也没有什么,你别到时候再弄些那个,你说不会的,咱两个那么清楚,我给你讲讲,你可能有其他的原因,你说其他的原因,你说钱数不对,问他们要钱,那能对吗?邢伟敏说:不是……”。薛良仁、陈萍质证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整个录音内容说明邢伟敏借钱给永利源公司,且邢伟敏也明知其是借钱给该公司;邢伟敏没有提供完整的录音及书面文字材料,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话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但可证明邢伟敏与永利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投资行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邢伟敏与被上诉人薛良仁、陈萍之间的关系认定。上诉人邢伟敏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薛良仁、陈萍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30日、10月25日、2011年1月18日、1月21日、3月21日分别汇款10万元、20万元、7万元、10万元、10万元给薛良仁和陈萍的银行转账凭证(邢伟敏另于2010年6月29日汇给案外人阚玉秋的5万元及2011年1月14日存入陈萍账户的4.4万元,邢伟敏自认此9.4万元加上5万元借款的利息0.6万元为邢伟敏向案外人永利源公司的10万元入股款,此有阚玉秋向邢伟敏出具的收据为证)。薛良仁、陈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系邢伟敏对永利源公司的投资款和借款。关于双方关系的认定,邢伟敏与薛良仁、陈萍未签订《借款合同》,薛良仁、陈萍也未向邢伟敏出具借条,但根据邢伟敏与薛良仁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薛良仁说:“不用商量,把外债统计出来,就这么个情况,一个应该摊多少或应付多少,写个单子很简单,开什么会”;薛良仁说:“你可以找我说,以后我开始处理,从2月20号开始,按照40万打的利息,一直打到6月20号”;邢伟敏说:“我不管你怎么叨叨,钱是你借的,我问你要,是你从我这里拿的,不找你找谁,我就得找你”;薛良仁说:“我每月按照40万付的利息,你还要什么?”邢伟敏说:“你别说利息,你付了多少,前面的利息你多少没付,我不愿叨叨,过去了就过去了”;薛良仁说:“你未收着钱,你一分钱也未收着,厂里也没借”。邢伟敏说:“厂里没借,你借了”;薛良仁说:“2月20号,因为这个情况,我想得很清楚,为什么想得这么清楚,你说你同事的孩子就要开学了,急等着用这个钱,我说厂里就能还十万,还了你十万块钱”;薛良仁说:“我就想问你这么个事,3月20号给你四十万的利息,4月20号给你四十万的利息,5月20号,我给你挨着说,你都没有异议,咱两个人还再三说,我要和你讲,我也没有欠条,也没有什么,你别到时候再弄些那个,你说不会的,咱两个那么清楚,我给你讲讲,你可能有其他的原因,你说其他的原因,你说钱数不对,问他们要钱,那能对吗?”邢伟敏说:“不是”】,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系薛良仁向邢伟敏借款后用于永利源公司的经营,并向邢伟敏支付一定的利息,至于薛良仁所借款项作何用途,系薛良仁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与邢伟敏无关。既然薛良仁向邢伟敏借款属实,作为借款人薛良仁理应负有向邢伟敏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因邢伟敏与薛良仁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亦无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薛良仁与陈萍付给邢伟敏的款项系偿还借款。关于邢伟敏出借给薛良仁款项数额的认定,邢伟敏于2010年3月30日、10月25日、2011年1月18日、1月21日、3月21日分别转账10万元、20万元、7万元、10万元、10万元至薛良仁和陈萍的银行账户,其中2010年10月25日的20万元虽由永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玉秋于该日出具“今收到邢伟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收条,但该收条却由薛良仁持有,应系薛良仁借到邢伟敏20万元后将该款交至永利源公司,阚玉秋代表公司出具收条以示收到款项,故上述总额57万元应系邢伟敏出借给薛良仁的款项,如薛良仁将所借款项用于永利源公司的经营,则其可向该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薛良仁偿还邢伟敏款项数额的认定,薛良仁通过陈萍或其子薛峻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3月24日、4月18日、4月22日、5月18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18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30日分别将3万元、0.3万元、0.3万元、1万元、0.3万元、0.7万元、0.3万元、0.3万元、0.7万元、0.3万元、7万元共计14.2万元汇至邢伟敏的账户,对此邢伟敏认可收到。邢伟敏另主张薛良仁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6日、1月31日、2月17日、2月22日、2月25日、3月17日分别付给其0.6万元、0.6万元、8.04万元、0.3万元、0.4万元、2.36万元、0.4万元,共计12.7万元,除此之外薛良仁无证据证明其另向邢伟敏支付过其他款项,故上述总计26.9万元应认定为薛良仁对邢伟敏的还款。因此,在进行相应抵减后薛良仁尚欠邢伟敏借款30.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借款系薛良仁于其与陈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无证据证明邢伟敏与薛良仁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薛良仁的个人债务,且无法证明薛良仁与陈萍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邢伟敏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为薛良仁与陈萍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邢伟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薛良仁、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邢伟敏30.1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邢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上诉人邢伟敏均已预交),合计13700元,由上诉人邢伟敏负担2555元,被上诉人薛良仁、陈萍负担11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姜青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