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梁甫成、杜韶、沈小华、黄素兰、杜深汉与梁添花、李俊锋、李奕曦、李大浩、李大锡、李雄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甫成,杜韶,沈小华,黄素兰,杜深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立民初字第2号起诉人梁甫成,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起诉人杜韶,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起诉人沈小华,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起诉人黄素兰,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起诉人杜深汉,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梁甫成、杜韶、沈小华、黄素兰、杜深汉的民事起诉状。梁甫成、杜韶、沈小华、黄素兰、杜深汉起诉称:被诉人梁添花、李俊锋、李奕曦、李大浩、李大锡、李雄辉于2012年1月间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财产进行结算,由起诉人退还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50.5%财产份额价款及支付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50.5%财产份额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退还财产份额时止的收益给被诉人。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47号判决:一、由起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7686354元(即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50.5%财产份额)给被诉人。二、如起诉人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拍卖或变卖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资产并以其所得价值的50.5%退还给被诉人。三、由起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50.5%的财产份额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的收益656500元给被诉人。起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罗定市人民法院最终拍卖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整体资产(包括经营权、燃气许可权),导致起诉人2015年2月3日起失去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营业权、经营燃气许可权、财产所有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诉人侵犯了起诉人在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财产权、营业权、经营燃气许可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资产被公开拍卖是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47号判决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判决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起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诉人侵犯其在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财产权、营业权、经营燃气许可权,其实质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47号判决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判决不服和否定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起诉人认为本院(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47号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判决错误的,正当的途径是依法申请再审,而不是起诉要求确认被诉人侵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梁甫成、杜韶、沈小华、黄素兰、杜深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标浩审判员 陈锡生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