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秋歌与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歌,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王金利,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00号原告于秋歌。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安栋。委托代理人钱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责人郝健平。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利。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红梅。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秋歌诉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王金利、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秋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陈任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利、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秋歌诉称,2014年7月6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叶效民驾驶的沪BKXX**客车前往上海途中,在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154KM+200M处与被告王金利驾驶的豫N1XX**(豫AD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等客车上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和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15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王金利、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叶效民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客车(沪BKXX**)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沪BKXX**)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投保在本公司,每人限额950,000元(含财产损失3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保险50,000元,总计1,000,000元。被告王金利未作答辩。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N1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ADX**挂在我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无交强险。对原告各项诉请之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叶效民驾驶的沪BKXX**客车前往上海途中,在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154KM+200M处与被告王金利驾驶的豫N1XX**(豫AD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等客车上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之驾驶员叶效民负主责,王金利负次责,原告等乘客无责。2014年10月7日,滁州市公安局委托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于秋歌伤残XXX伤残。另查明,豫N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AD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投保人均为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称,本公司挂靠一台豫N1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AD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张坤名下),说明车头挂靠在本公司,挂车是他人户,户名张坤。另一案中,本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然29,306.52元;二、原告薛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18,426.92元;三、被告王金利与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900元。四、驳回原告薛然其余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营养费4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89.86元、鉴定费1,140元及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002.10元、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102天(住院42天,另休息60天)×43,851元/年/365天,其表示曾在上海欧士购超市内工作,2013年6月因生育回家无工作,居住在河南省鹿邑县(县城)交通路,到庭被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6月起无收入,考虑到其在家里照顾孩子,故认可按1,820元/月×92天(自事发日至定残日计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护理费73天(住院42天及休息31天)×43,851元/年/365天,到庭被告认可73天×40元/天。原告对住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20年×10%(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8日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墎镇),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的情况,虽提供了租赁合同,若属实也仅是事发前的六个月,未符合事发前一年的要求,且实际居住情况与合同可能不一致,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原告也无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所有被告赔偿),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认为按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与到庭被告对营养费4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89.86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1,140元及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002.10元、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误工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的状况,故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赔。护理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去职离沪回豫生育无工作,居住在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明确被告王金利与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主车上系挂靠关系,被告王金利与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到庭应诉,致使用人与所有人间的其他关系无法查明,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利与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秋歌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6,188元、护理费4,428.66元、交通费38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中的100,204.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于秋歌医疗费用赔偿额(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医疗费16,391.98元)中的5,562.59元、鉴定费342元,合计5,904.59元;三、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秋歌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2,979.39元、鉴定费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20,777.39元;四、被告王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秋歌律师费1,500元;五、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于秋歌的其余诉讼请求;七、原告于秋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002.10元、现金5,000元,合计21,002.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被告王金利、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