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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廷安与陈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廷安,陈恋,刘业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廷安,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恋,男,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业远,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上诉人郭廷安因与被上诉人陈恋、原审被告刘业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业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陈恋74691.26元;二、郭廷安对上述债务在22407.38元的额度内与刘业远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陈恋已申请缓交),由刘业远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郭廷安负补充责任。上诉人郭廷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文己明确说明在定作人在无过失的前提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当中对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而在本案中,郭廷安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在选任上的过失。一、郭廷安无定作上过失。所谓定作过失,是指定作人对定作任务本身存在过失,即承揽事项违法或明显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性,如非法加工危险品。本案中,郭廷安翻新厂房屋顶本身并无违法或明显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性,陈恋作为一名高空作业者应该预知高空作业所存在的危险,其所受伤害是其自身保护措施不足而导致,郭廷安不存在定作上的过失。二、郭廷安无指示上过失。所谓指示过失,是指定作任务本身正当,而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承揽事项的具体指示中存在过失,如在承揽事项中指示承揽人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导致承揽人自身受到损害。本案中,郭廷安委托刘业远为其翻新厂房屋顶,陈恋在接受刘业远指示后前往厂房施工,其中郭廷安无指示陈恋使用任何危及陈恋人身安全的材料,更无指示陈恋去做任何有违法律之事,定作任务本身正当,郭廷安不存在指示上的过失。三、郭廷安无选任上过失。本案中,郭廷安委托刘业远为其翻新屋顶,刘业远作为提供服务的当事人,负有选任实际高空作业人员的义务,再者刘业远作为陈恋的雇主无高空施工计划,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郭廷安对于陈恋的受伤无选任上的过失,原审法院判令郭廷安在刘业远承担责任的30%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适当。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陈恋对郭廷安的所有诉讼请求;3.陈恋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恋答辩称:一、陈恋被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承建装饰部的经营者刘业远雇佣,陈恋与刘业远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刘业远作为雇主,应当对陈恋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二、郭廷安在明知刘业远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向其发包厂房顶部的施工项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业远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承建装饰部没有专门的施工人员,缺乏专业的施工设备和安全生产设备。郭廷安不可能不知悉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一条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铝途金属加工厂的经营者郭廷安在明知刘业远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向其发包厂房顶部的施工项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业远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廷安是否应对陈恋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郭廷安上诉认为其对于陈恋的损害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查,本案中,郭廷安委托刘业远为其厂房顶部更换铁皮,该工程属于房屋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故郭廷安与刘业远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刘业远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现陈恋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郭廷安作为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刘业远对陈恋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郭廷安仅在30%的范围内对刘业远所负对陈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由于陈恋并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仍予以维持。综上,郭廷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廷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