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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与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卞朝清,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金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文海,男。原告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与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孙甜、被告百佳公司委托代理��王怡、第三人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诉称:2014年1月1日,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与百佳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福家园小区保洁服务合同》,约定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百佳公司对鑫福家园进行物业保洁服务。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百佳公司服务不尽如意。2014年7月28日,鑫福家园业主大会通过决议,决议决定解聘百佳物业公司。2014年8月,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与百佳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20日,百佳物业不再为鑫福家园小区进行保洁服务并将物业公共配套设备移交…”2014年8月21日,新的物业公司进入鑫福家园小区为业主服务。但是,王文海却拒不搬离小区8个门岗。理由是他曾于2013年10月1日与百佳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百佳物���将鑫福家园11栋-74栋小区内机动车辆管理与小区治安交由王文海承包,承包期为长期。”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对百佳公司与王文海签订的承包协议至始至终都不知晓,且该承包协议侵犯了广大业主的利益。百佳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生效后未将鑫福家园A、B、C、D组团监控设备移交,目前该监控设备仍被王文海掌控。综上,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认为:百佳公司、王文海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百佳公司、王文海应当完好无损地将能正常使用的监控设备移交给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并立即撤离小区的八个门岗及一间物业办公用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海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将鑫福家园A、B、C、D组团监控设备移交给原告;3、依法判令两被告搬离鑫福家园12-13栋中间、25栋西面、27-28栋、29-30栋、55栋西面、43-56栋、62-65栋之间、46-47栋的门岗及52栋103室一间物业办公用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百佳公司辩称:百佳公司与王文海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监控设备及门岗由王文海实际掌控,应由王文海交出。且百佳公司与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关于车辆管理需要书面说明的情况。王文海辩称:我同意移交,但是必须赔偿我的损失。对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与百佳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我并不知情。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鑫福家园小区保洁服务合同一份,证明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与百佳公司之间存在物业保洁合同。3、鑫福家园物业移交协议、小区资料移交清单、鑫福家园A、B、C、D组团监控设备交接清单,证明在百佳公司接受鑫福家园业务时,鑫福家园已经有监控设备。设备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并没有移交。王文海后添置的设备可以带走。4、解除合同协议,证明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与百佳公司已解除合同。5、承包协议,证明在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百佳公司将车辆及治安管理交由王文海经营。百佳公司对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八条明确了车辆管理由百佳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证据五真实、有效,说明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对该协议是知情的。王文海对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所举证据无异议。百佳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1、解除合同协议一份,证明百佳公司与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已解除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车辆管理情况,百佳公司只要对此作出说明就可以了。2、关于��辆管理状况的说明,证明百佳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已作出说明。3、承包协议,证明百佳公司将治安巡逻及车辆管理交由王文海负责,王文海自负盈亏。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对百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是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是王文海交给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的,之前,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并不知情。王文海对百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是百佳公司单方作出的,正因为百佳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导致车辆管理不善。王文海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百佳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所举证据1、2、3,百佳公司、王文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4、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只是双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认识���同,本院予以采信。百佳公司所举证据1、3,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王文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2是百佳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与百佳公司签订了一份《鑫福家园小区保洁服务合同》,约定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百佳公司对鑫福家园进行物业保洁服务。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服务合同履行之前,即2013年10月1日百佳公司与王文海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百佳物业将鑫福家园11栋-74栋小区内机动车辆管理与小区治安交由王文海承包,承包期为长期。因百佳公司服务不尽如意。2014年7月28日,鑫福家园业主大会通过决议,决议决定解聘百佳物业公司。2014年8月,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与百佳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20日,百佳物业不再为鑫福家园小区进行保洁服务并将物业公共配套设备移交,并必须将车辆管理原因与经过详细书面陈述,等。百佳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生效后未将鑫福家园A、B、C、D组团监控设备移交,该监控设备仍被王文海掌控。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认为:百佳公司、王文海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百佳公司、王文海应当完好无损地将能正常使用的监控设备移交给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并立即撤离小区的八个门岗及一间物业办公用房。因百佳公司、王文海未移交。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与百佳公司关于鑫福家园小区保洁服务合同的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协议中约定百佳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将鑫福家园小区公共配套设备移交给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百佳���司应按此约定履行移交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要求百佳公司将鑫福家园A、B、C、D组团监控设备移交及搬离鑫福家园12-13栋中间、25栋西面、27-28栋、29-30栋、55栋西面、43-56栋、62-65栋之间、46-47栋的门岗及52栋103室一间物业办公用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文海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王文海不是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合同相对人,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百佳公司与王文海签订的承包协议所依据的是鑫福家园小区保洁服务合同,现鑫福家园小区保洁服务合同已被解除,该承包协议应自动失效。因王文海实际控制鑫福家园小区的监控设备及相应门岗,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要求王文海将鑫福家园A、B、C、D组团监控设备移交及搬离鑫福家园12-13栋中间、25栋西面、27-28栋、29-30栋、55栋西面、43-56栋、62-65栋之间、46-47栋的门岗及52栋103室一间物业办公用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鑫福家园A、B、C、D组团监控设备移交给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并搬离鑫福家园12-13栋中间、25栋西面、27-28栋、29-30栋、55栋西面、43-56栋、62-65栋之间、46-47栋的门岗及52栋103室一间物业办公用房。二、驳回鑫福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3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百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定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