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渝,男,生于1973年9月30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02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璧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渝在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三街16号重庆金桥快递公司仓库处,趁人不备,将该公司准备托运的一箱衣物盗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751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渝的辩解;证人贺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渝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渝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渝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其盗窃的箱子里只有四十几件衣服。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渝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渝处扣押了其盗窃的衣物六件,从贺某处扣押了陈渝盗窃的衣物四件,并发还给了受害人。发还的衣物价值共计2940元。2、被盗的物品系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交给金桥快递公司进行托运的八箱货物中的一箱。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提供了该商场于2014年9月28日统计的每箱货物装有的衣物的具体型号与件数的清单。从陈渝和贺某处扣押的衣物的型号与其中编号为0985749的清单内容相符。该清单显示,该箱货物中有品牌为“Roem”的衣物共计69件。故陈渝所盗窃的一箱货物中的衣物件数为69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渝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渝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渝提出其盗窃的衣物只有49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渝被先行羁押一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二、责令被告人陈渝赔偿被害人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经济损失24570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