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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银芳、林伟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卢衍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燕,女,该公司职工。被告邓银芳,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林伟宾,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银芳、林伟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银芳、林伟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邓银芳、林伟宾由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东信用社(现更名为“万城信用社”)获得1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邓银芳、林伟宾以其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凯源锦绣名城GK20#第2层204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邓银芳、林伟宾逾期未还。经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催收,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于2015年1月17日为被告邓银芳、林伟宾代偿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9856.41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银芳、林伟宾追讨代偿款项及利息,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尚欠原告代偿款项105000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伟宾与邓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伟宾与邓银芳共同承担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人民币10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5500元。二、依法处置被告邓银芳、林伟宾所提供抵押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第一项债务。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邓银芳、林伟宾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银芳、林伟宾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在借款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银芳、林伟宾逾期未还,尚欠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9856.41元,需由原告代偿的事实。4、《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为被告邓银芳、林伟宾代偿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9856.41元的事实。5、《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合同》复印件、《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银芳、林伟宾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东信用社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并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事实。6、《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银芳、林伟宾以其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凯源锦绣名城GK20#第2层204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邓银芳、林伟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另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及陈垂中、刘景天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向贷款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愿就上述借款,为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以原告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反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为:(1)被告邓银芳、林伟宾或陈垂中、刘景天以有权处分的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凯源锦绣名城GK20#第2层204号房产及其他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和陈垂中、刘景天所属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追加保证反担保人陈垂中、刘景天,原告有权对被告邓银芳、林伟宾或陈垂中、刘景天的抵押物进行追偿。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反担保)。3、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应支付原告代偿金额3%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等内容。再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邓银芳已偿还原告代偿款44856.4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及案外人陈垂中、刘景天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应支付原告代偿金额3%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的条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其余条款应确认有效。原告代被告邓银芳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985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邓银芳尚欠原告代偿款10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代偿款系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夫妻追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银芳、林伟宾针对上述的代偿款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放弃要求案外人陈垂中、刘景天承担保证责任,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原告要求依法处置被告邓银芳、林伟宾所提供抵押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其诉请的第一项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银芳、林伟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银芳、林伟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邓银芳、林伟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寿锋人民陪审员吴炳南人民陪审员唐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郑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